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树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张陆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传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张柏坟行政村张柏坟。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君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树立与被告张陆华、刘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立及被告张陆华、刘传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陆华向原告偿还借款299900元;2.被告刘传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产生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被告张陆华经被告刘传海担保向原告借款2999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归还。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陆华、刘传海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借款数额300000元,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猪肉35472元,原告与被告张陆华微信聊天中自认在涉案借款中应予以扣除,现被告张陆华还下欠原告借款264528元,对被告刘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王树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陆华经被告刘传海担保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刘传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张陆华、刘传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张陆华、刘传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张陆华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树立在被告张陆华处购买猪肉共计欠款35472元,原告向被告自认该款在涉案3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并自认被告张陆华下欠原告借款268528元。其中原告所写的304000元中的4000元系涉案借款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与被告张陆华的微信聊天中,原告书写后拍照后发送给被告张陆华。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陆华经被告刘传海担保多次向原告王树立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陆华、刘传海于2021年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张陆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刘传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王树立多次向被告张陆华催要该款,被告张陆华至今未还。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原告王树立通过微信向被告张陆华发送其本人书写的算账说明一份,自愿在304000元的借款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张陆华购买猪肉下欠被告张陆华的货款35472元,被告张陆华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陆华多次向原告王树立借款,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借款关系明确。 原告王树立在被告张陆华处购买猪肉,下欠被告张陆华货款35472元,其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在304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陆华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货款应否在涉案借款中予以抵扣,分析如下:1、涉案借款为3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出具借条时间与双方聊天时间系同一日,即使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当日产生利息4000元亦与常理不符;3、现无法确认双方自认的304000元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货款所涉买卖合同与涉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对被告张陆华要求在涉案借款中抵扣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被告张陆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涉案借款,原告已履行300000元的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4月1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陆华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中,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被告刘传海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被告刘传海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认可,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其自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传海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树立偿还借款299900元; 二、被告刘传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9.25元,由被告张陆华、刘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杨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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