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耀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陈治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翟总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樊耀明与被告陈治辉、翟总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辉、翟总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治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70000元);2、判决被告陈治辉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七万元为本金,以月息叁分为利率,从2019年6月16日开始,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目前暂计算到2021年2月16日,共计42000元;3、被告翟总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16日,被告陈治辉以自己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七万元,并让翟总超提供担保。处于对朋友的帮助,我向被告给付七万元现金,当场被告陈治辉给我打借条一张,其上明确载明借我现金七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之前。当场被告陈治辉还将自己在龙泰第20幢3单元4层402号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号一份质押给我。当天被告翟总超也为我写下还款担保条一张,其上注明,如到期本息不还者,由担保人当场付清,如现金到期由担保人还款。款项借出后,被告人没有按约定还款,但是,对于约定的三分利息被告在2018年10月16日之前都如数付清,对于2018年10月16日到2019年6月16日的利息,担保人翟总超代替陈治辉也已付清(差800元)。自2019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及本金七万元,二被告一直未付,前一段时间,我与被告联系,被告尚接我电话,这几天连电话也不接。目前本人急需该笔资金,万般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治辉、翟总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被告陈治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樊耀明借款7万元,收到7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治辉向原告樊耀明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按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耀明现金柒万元征(70000),借款人陈治辉,2017.9.16号,还款2018.1.16号,183××××9365”。同日,被告翟总超向原告樊耀明出具还款条一张,载明“陈治辉贷款柒万元整,担保人翟总超。如到期本息不还者,去家要一次费用和车费500元由担保人当场付清,如现金到期由担保人还款。还款人:翟总超,联系电话:157××××9301,现住文倡路左东面西黄楼六楼,如到期陈治辉还不了我自愿还款(70000),2017年9月16日,2018.1.16还”。被告翟总超在该还款条上签名按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治辉向原告樊耀明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樊耀明要求被告陈治辉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二被告分别向其支付利息一万余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无法认定上述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没有利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翟总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经查,担保人翟总超的担保期间为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即2018年7月16日为担保期间截止日期,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翟总超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据,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翟总超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樊耀明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陈治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旭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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