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J1N7N。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节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钟招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节芳、钟招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节芳、钟招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节芳、钟招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24.87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至诉讼日结欠本息12347.88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陈节芳于2016年7月9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陈节芳出借借款9900元,用途为种养,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节芳发发放借款9900元整。被告钟招香作为被告陈节芳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前述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24.87元,利息2823.0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节芳于2016年7月9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及其他内容。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陈节芳发放贷款9900元;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钟招香自愿对被告陈节芳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6、提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尚欠本金9524.87元,利息3139.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节芳、钟招香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节芳签订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00元用于种养,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年利率7.395%,逾期还款则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节芳放款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陈节芳结欠借款本金9524.87元和利息3139.98元。 另查明,被告钟招香作为被告陈节芳妻子,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节芳与原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节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招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节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为年利率11.09%(7.395%×1.5),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节芳、钟招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24.87元及利息3139.98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陈节芳、钟招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 斌 审 判 员  刘富铨 人民陪审员  温东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立 书 记 员  黄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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