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怀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陈春,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晓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怀刚诉被告葛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怀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被告葛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20年7月9日起按15.4%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曾经的松乐机麻合伙人的妹夫就相互认识,在2016年10月份时被告以西藏日喀则市有1.4亿元的204套房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日喀则市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告可以取得日喀中新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地质勘查、设计工作,因资金不够叫原告借款,届时项目顺利实施后该借款转入作为入股资金,原告予以同意后于2016年10月借款了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详见证据)。后因被告无法取得相关的工程手续(也可以说根本就无法取得),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2020年7月9日,原告准备诉讼被告要求还款时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农历腊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21年腊月30日前清偿完毕,同时约定如2020年腊月30日前未按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借款总金额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以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利息。第一期还款期限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案涉1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葛晓林与原告魏怀刚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怀刚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150000元),该资金作为西藏日喀则市204套房屋建设项目前期公关费用......此委托书转委托给我方进行地质勘查、设计工作后,该资金就作为参与葛晓林股东的合作资金,同时该借条作废”。后原告乙方未取得工程相关手续,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魏怀刚......乙方葛晓林......以上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出生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150000元(约定乙方在日喀则市新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地址勘查、设计工作后,该借款可作为合作资金),后乙方未取得工程相关手续,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现甲乙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如下:第一条:借款本金金额150000元由乙方在2020年农历30日前归还甲方最低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21年农历腊月30日前清偿完毕......第三条:如乙方在2020年腊月30日前未能按约定履行第一期偿还义务,则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以总借款金额起诉,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乙方主张利息”,后被告未按约给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150000元无论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9日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还款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金额150000元由乙方在2020年农历30日前归还甲方最低50000元”及第三条:“如乙方在2020年腊月30日前未能按约定履行第一期偿还义务,则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以总借款金额起诉,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乙方主张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葛晓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怀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葛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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