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海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居民委员会立新街*号,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炯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大村村委会文口海村*号之一,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偏诉被告陈海珍、陈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珍、陈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每月利息按3%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8月17日计至2019年10月28日止,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3%利率计息。借款时都有两被告亲笔签写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作为借款凭证。借款之后,两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8年8月17日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海珍、陈炯民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写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作为借款凭证。该借款《借据》上无载明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9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至今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相关的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双方虽未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但原告在出借合理的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在原告催还后至今,两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两被告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虽然确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17日止,但鉴于双方未在借款《借据》定明利息,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笔借款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8年8月17日止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笔借款可由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海珍、陈炯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陈偏;

二、驳回原告陈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陈偏负担464元,被告陈海珍、陈炯民共同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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