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苑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苑好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江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江伟之夫。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苑好因与被申请人李红印、王江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7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苑好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提交两份租赁合同,即使依据2014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到期后,依据双方的事实行为和交易习惯,都是在每年的3月1号左右支付一年的租金,从而续签一年,这是双方都认同的,被申请人2018年3月收取其房租,证明2018年已续签一年的合同,原审认定不定期租赁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双方不定期租赁,未导致申请人租赁期限的合同利益受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领取的停产停业损失是由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形成,根据当时的拆迁管理文件,商业性停产停业补偿,归实际经营者所得,其应该得到该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二审其申请搭建铁皮棚的施工人员出庭作证,因证人未提交身份证原件而未让证人出庭作证,影响其诉权。并提交光盘及录音记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应该给其补贴款而未给,还有四个半月的租金没有退还。提交证人张某、李某证言,用以证明2018年初,王江伟到门店收房租,铁皮棚子是申请人找人搭建并支付钱款。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李红印、王江伟称,申请人提交的补签的租赁合同其未签过该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签订该合同;对于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金是到期后才交,到期后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的租金申请人未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已交,原审认定是不定期租赁关系正确;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因房屋被征收获得国家给予的补偿;铁皮棚子是其让申请人找人搭建的,其不会让申请人随意搭建,是属于其房屋的附属物,是其出的钱。对于电话录音,其认为不符合实际,对于证人证言,部分不符合实际,王江伟是要房租且是要的2017年房租,是申请人搭建的房子,是其出的钱。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到期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苑好仍然实际继续租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定期租赁转化为不定期租赁,苑好提交的录音记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2018年的房租,申请人认可收到2017年的房租,结合本案的事实,苑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2018年一年的定期租赁关系,故一、二审均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并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要求停产停业补助,并无不当。苑好请求返还铁皮棚补偿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苑好再审申请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苑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苑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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