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分社。

代表人:冯连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新,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国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何俊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苏晓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分社与被执行人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329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王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付至2017年5月8日止,2017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何俊平、苏晓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分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苏晓锋有1232.82元、何俊平有8164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苏晓锋有海马牌(豫R×××××)一辆车。本院已对上述车辆依法予以查封。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及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及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分社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分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分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分社发现被执行人王国静、何俊平、苏晓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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