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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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东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何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明与被告杨东鑫、何丽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鑫、何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13000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以6%/年计算占用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为止(暂算至2020年7月11日,利息为:7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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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本息合计:38812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经被告何丽梅介绍,原告杨建明认识了被告杨东鑫。何丽梅与杨东鑫声称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职工宿舍楼90000平方房屋装修工程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签署《业务合作担保书》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1日分别将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介绍费转入杨东鑫的账户。于2016年11月8日将1万元转账给何丽梅,随后将3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何丽梅。《业务合作担保书》签订之后一直至今尚未入场。于2020年5月25日才知道该项目(90000平方装修工程)已经完工。由始至终,原告未得做过属于该项目的任何工程。原告与项目相关单位签署《协议》解除之前签订的合同。根据《业务合作担保书》中规定“如能证实杨建明所签订以上合同由于业主方原因不能施工或者属于业主视该合同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进场施工时,则本人杨东鑫愿意在7天内如数退还给杨建明,否则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杨东鑫本人愿意承担。”如今该项目原告未能进场。根据《业务合作担保书》规定应当返还财产。何丽梅没有资质,收取介绍费。而最终原告未得进场施工,也应返还财产。综上所述,二被告收取原告的介绍费,最终原告未获得该项目的施工,也未进场。根据法律规定及《业务合作担保书》的约定,应当返还财产。原告得知情况后联系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东鑫、何丽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东鑫、何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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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杨东鑫出具一张《业务合作担保书》,主要载明:杨东鑫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职工宿舍楼90000平方米房屋装修工程给原告杨建明来施工,已签订合同同时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现由杨建明将介绍费300000元转进杨东鑫的账户,如能证实杨建明所签订以上合同由于业主方原因不能施工或属于业主视该合同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进场施工时,杨东鑫愿意在7天内如数退还给杨建明。原告杨建明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协议,被告何丽梅在见证人处签名。同时,担保书后面写明:此担保书正常进场施工后退还担保人。担保书上备注:2016年7月9日先转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7月11日转账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9日通过其北部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7月11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杨东鑫。2016年11月8日,原告转账10000元给何丽梅。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至今没有进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进行任何项目施工。2020年5月25日,原告杨建明、与案外人柳州市金晋伟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签订《协议》,主要约定:“2、2016年6月30日,柳州金晋伟公司与杨建明(身份证号4525021973××××××××)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职工宿舍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7月1日,黄继权将人民币30万元风险金打入柳江造纸厂的公帐。3、经柳州金晋伟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君与杨建明协商,2020年5月25日,双方一致同意自愿解除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4、柳江造纸厂同意双方完善手续后,原路退回黄继权所转入柳江纸厂的30万元风险金。5、柳江纸厂与金晋伟公司的委托关系已过期并已完全解除,双方所有事宜均已处理完毕。金晋伟公司的所有行为均与柳江造纸厂无关。7、杨建明及其公司如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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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柳江造纸厂相关项目工程,在满足资质等条件的基础上,按相关政策规定的正规途径走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业务担保书、转账凭证、银行流水、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杨东鑫出具虽然名称为《业务合作担保书》,但是该担保书中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的义务为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职工宿舍楼房屋装修工程给原告来施工,原告的义务为支付项目介绍费30万元给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建明已依约支付介绍费,而杨东鑫却并没有达成协议的义务确保杨建明在排除自身原因的情况下能顺利进场施工。而案外人柳州金晋伟公司与杨建明之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职工宿舍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柳江造纸厂与金晋伟公司的委托关系也已经过期并已完全解除。原告杨建明、被告杨东鑫之间的《业务合作担保书》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此按照双方的协议的约定杨东鑫应退还杨建明已交支付的介绍费3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占用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被告应确保原告何时进场的时间点的约定,只约定如能证实杨建明由于业主方原因不能进场施工或属于业主视该合同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进场施工时,杨东鑫在7天内退还款项。因此,本院认为,杨建明与柳州市金晋伟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于2020年5月25日才协商解除相关合同,确认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杨东鑫应七天内即2020年6月1日前返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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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从2020年6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1日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何丽梅,只是在见证人处签字,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何丽梅是共同介绍人、共同收取款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转给何丽梅的款项是何种性质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何丽梅连带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东鑫返还原告杨建明介绍费300000元;

二、被告杨东鑫支付原告杨建明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办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东鑫负担6884元,原告杨建明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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