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洪,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江海,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贵,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王淞,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洪与被告王江海、王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芝新、被告王江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贵、被告王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1298.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13时许,王江海、王淞二人以蔡洪欠王江海妻子彭俊艳(已死亡)工钱为由,在大方县路口分别持手锤和小板凳对蔡洪进行殴打,致使蔡洪受伤。2017年10月17日,蔡洪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肩胛骨骨折;2、两肺挫伤;3、左锁骨内固定术后。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蔡洪在大方敬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2018年3月5日,蔡洪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洪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江海、王淞二人故意伤害蔡洪的行为,给蔡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55.00元(其中敬民医院的2300.00元,大方县医院的5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乘100元/天);3、误工费:25276.80元(120天乘210.64天);4、护理费:7166.40元(60天乘119.44元/天);5、营养费:3000.00元(60天乘50元/天);6、交通费600.00元(往返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2次包车);7、鉴定费600.00元,共计金额41298.20元。王江海、王淞故意伤害蔡洪至轻伤二级一案,因为检察院和法院都没有告诉蔡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蔡洪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月22日,(2018)黔0521刑初30号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 王江海、王淞辩称:一、原告起诉二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原告被伤害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距现今已达4年之久;2、原告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距现今已超过3年多;3、2018年1月22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二答辩人已到大方县司法局鼎新司法服刑期满;4、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不论从原告被伤害日期或是原告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期算起距原告起诉状日期为止,该纠纷已超过三年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二、原告起诉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务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有医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5日13时许,王江海、王淞二人以蔡洪欠王江海妻子彭俊艳(已死亡)工钱为由,在大方县路口分别持手锤和小板凳对蔡洪进行殴打,致使蔡洪受伤。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蔡洪在大方敬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蔡洪于10月22日出院,于10月24日再次入院),经诊断:1、右侧肩胛骨骨折;2、两肺挫伤;3、左锁骨内固定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蔡洪在该院住院共计16天,支付医疗费计2300.00元。期间,蔡洪于2017年10月17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555.00元。2018年3月5日,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委托向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洪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评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蔡洪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蔡洪支付鉴定费600.00元。

2017年10月15日,王江海、王淞因殴打他人被大方县***处以行政拘留10日,分别被处以罚款500.00元、200.00元;同年10月25日,王江海、王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方县***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8日由大方县***释放。因蔡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海、王淞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22日,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江海、王淞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生效后,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下达(2018)黔0521刑初30号执行通知书,王江海缓刑考验期间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在大方县司法局鼎新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现已解除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蔡洪与王江海、王淞因侵权发生的健康权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2018年,王江海、王淞因殴打蔡洪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涉嫌故意伤害罪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黔05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14日下达(2018)黔0521刑初30号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蔡洪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王江海、王淞对其侵权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蔡洪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蔡洪的身体因王江海、王淞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于2018年3月5日通过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委托向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洪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评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蔡洪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蔡洪支付鉴定费600.00元,蔡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故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蔡洪于2017年10月15日身体受到侵害,于2017年11月2日在大方敬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从蔡洪于2017年11月2日治疗终结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蔡洪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上述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蔡洪于2021年6月24日提起起诉,蔡洪于2017年11月2日治疗终结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蔡洪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江海、王淞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蔡洪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蔡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6.00元,由蔡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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