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泰建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1MA6F8W7N54。地址:贵州省黎平县。
经营者:龙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216131309X。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兴黎商贸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小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霞,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县医院专家楼。
法定代表人:任丽萍,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友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泰建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凤公司”)、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侗欣美联公司”)、金友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泰建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法律程序上违法。(1)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侗欣美联公司不是上诉人本意。上诉人的负责人龙勇没有明确授权欧安波撤回对被上诉人侗欣美联公司的起诉;(2)被上诉人德凤公司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侗欣美联公司和金友深为本案被告,既不通知上诉人已经追加了被告,也没有把金友深的答辩状送达给上诉人。追加金友深为被告,金友深只是承建专家楼的项目负责人,只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金友深的工作行为由被上诉人德凤公司承担,金友深不能当被告。(3)上诉人的负责人龙勇知道欧安波撤回对被告侗欣美联公司的起诉后,曾到黎平县法院要求撤回欧安波的申请和要求承办法官回避。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1、《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上诉人虽多次向被上诉人德凤公司追讨货款,但被上诉人德凤公司只是以尚未找到金友深确认所欠数额为由,拖付货款,而没有拒付货款,作为上诉人哪里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害;上诉人于2020年5月19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德凤公司偿还货款以及金友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黎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上诉人撤诉。上诉人撤回起诉后,又多方寻找金友深,联系到金友深后,金友深于2020年5月25日,拿手机(号码:130××××9029)用信息发来2016年1月9日,《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专家楼应付材料款》结算单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这结算单后,才知道金友深擅自作主,把上诉人的货款,移交给被上诉人侗欣美联公司来偿还,从2020年5月25日起,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金友深发给上诉人(龙勇)的结算清单是金友深擅自要被上诉人侗欣美联公司支付货款的,这也许是被上诉人侗欣美联公司和被上诉人德凤公司私下的处理付款方式,但这份清单付款是附条件的,即是“此款在主体工程结算单中扣除”,本案中承建的专家楼主体工程至今尚未结算,附条件都还没有成立,支付货款的主条件又怎么能成立,既然附条件和主条件都不能成立,又何来2016年1月9日为还款界定日呢。以上三点说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金友深是德凤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他的行为及法律后果都应由被上诉人德凤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德凤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2.上诉人虽然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但对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金友深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存在不当,只是因法院没有判决德凤公司承担责任,德凤公司不想诉累也就没有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核实并纠正该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3.本案德凤公司与侗欣美联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实际侗欣美联公司是专家楼项目的发包方也是实际承建方,金友深也是该公司的安排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供应的钢筋和模板都是侗欣美联公司在使用,结算单上也是该公司的人员签字盖章,德凤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对于欠款的情况并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要求德凤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金友深的行为系德凤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纠正,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侗欣美联公司、金友深均未作出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金泰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侗欣美联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壹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肆元整(¥128464.00元),以及被告德凤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时间(即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贵州省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把位于黎平县西门冲的专家研发楼、综合楼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注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金友深。2015年10月,被告金友深多次同原告采购钢材材料用于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专家研发楼、综合楼的建设,总计尚欠原告钢材材料款1284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20年7月9日以贵州省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贵州省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0年8月6日,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贵州省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友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追加贵州省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追加金友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贵州省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家研发楼、综合楼、进场道路、堡坎、排水沟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注被告金友深系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友深同原告金泰建材采购的钢材材料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金友深不承担责任。对所欠原告的钢材材料款,应由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贵州省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是发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并安排被告金友深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金友深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尚欠原告的钢材材料款128464.00元,时间是2016年1月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7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泰建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00元,减半收取1435.00元,由原告金泰建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泰建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1.《短信截图》,拟证明知道自己权利被损害是2020年11月25日。一直联系不上金友深,他就短信回我。侗欣美联公司一直拖延,导致到现在。德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发短信人的身份。上诉人一审已经认可之前的结算是上诉人与金友深、侗欣美联公司共同结算的,对于货款明确由侗欣美联公司支付,上诉人是知情的,也认可的;2.《电话信息流水》,拟证明发短信的时间,发过来委托书和同意支付的时间,证明上诉人知道货款遭受损失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5日。德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主体和通话内容。上诉人与金友深、侗欣美联公司共同结算的。并且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9日,上诉人也找了侗欣美联公司支付货款,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在又说是2020年11月25日才知道,与一审陈述自相矛盾。3.《专家楼图片》,拟证明该工程未完工,不能证明超过时效。德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管是否结算都是由侗欣美联公司支付货款,与贵州德凤公司无关。4.《关于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算会议记录》,拟证明没有超过时效,侗欣美联公司在专家楼不光是欠我们一家债务,欠了很多家债务,是有效的。德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同时也说明侗欣美联公司也认可款项是他们所欠,由侗欣美联公司承担。
本院对上诉人金泰建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短信截图》证据来源为短信,结合一审法院通过手机微信向金有深送达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传票的情况来看,可以查明金泰建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专家楼应付材料款”的证据是金友深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手机向金泰建材经营者龙勇发送的短信图片,因此组证据可以查明一审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电话信息流水》,从短信详单记录的情况来看,并未反映出上诉人主张的与金友深之间的短信内容,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专家楼图片》仅反映涉案工程的建设情况,并未反映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算会议记录》反映出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于2021年1月31日向侗欣美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侗欣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参加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代表侗欣美联公司参加债务清算会议的翟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任丽萍请求其参加会议的,主要是听取有关债权人的意见后向任丽萍反馈,翟洪平没有经任丽萍授权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关于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算会议记录》是无效的,不能作为侗欣美联公司承担债务的依据。上诉人金泰建材经营者龙勇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时效,侗欣美联公司在专家楼不光是欠一家债务,还欠了很多家债务,是有效的。德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霞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说明侗欣美联公司也认可款项是他们所欠,由侗欣美联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说明的情况来看,是翟洪平对《关于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算会议记录》的个人说明,从而也说明了上诉人金泰建材向侗欣美联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德凤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德凤公司和金友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金泰建材向一审法院的提交的证据“委托书”、“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专家楼应付材料款”是金友深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手机向金泰建材经营者龙勇发送的短信图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律和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律和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没有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安波撤回对侗欣美联公司的起诉,撤回起诉违反法律程序。从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看,金泰建材经营者龙勇委托欧安波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并且授权其代为承认、放弃或者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和解,并提起反诉和上诉的的主张权利,因此欧安波的诉讼行为,应由委托人龙勇承担。本案中欧安波以龙勇的名义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侗欣美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回对侗欣美联公司的起诉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泰建材经营者龙勇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对侗欣美联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德凤公司申请追加侗欣美联公司和金友深为一审被告,不通知上诉人已经追加了被告,将金友深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是否同意德凤公司申请追加侗欣美联公司和金友深作为被告进行了审查,并且最作出裁定追加了金友深为本案被告,驳回了追加侗欣美联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并且向上诉人、德凤公司、金友深送达了该裁定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该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在知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安波撤回对侗欣美联公司的起诉后,曾到一审法院反映申请撤回撤诉申请和要求主审法官回避,法院并未予答复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委托诉讼代理的代理权限,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是否同意申请人的撤诉申请,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关于要求一审主审法官回避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提出要求主审法官回避,应视为上诉人同意主审法官对该案件的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和法定程序的主张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发生钢材交易的双方是上诉人与金友深之间,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金友深的交易行为是履行德凤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委托书”、“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专家楼应付材料款”是金友深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手机向金泰建材经营者龙勇发送的短信图片,两份证据都是金友深单方提供,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从“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专家楼应付材料款”上记录的内容来看是金友深与侗欣美联公司之间关于对应付金泰建材材料款的支付承诺,无法查明上诉人知道应知道其债权受损害的时间。一审法院以“贵州侗欣美联医药高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专家楼应付材料款”上签署意见的时间2016年1月9日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应属不当。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德凤公司应承担支付钢材材料款的请求,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金友深与上诉人的交易行为是履行德凤公司的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泰建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金泰建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