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榆树市繁荣街001号。 单位负责人杨文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艺文,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丽萍诉被告徐敬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徐敬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敬军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韩某,沿八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三线3km+800米处左转弯驶出八三线时与沿八三线对向直行的由秦丽萍驾驶的“豪进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前照灯光照明)在对向车道内发生碰撞,致驾驶人徐敬军、秦丽萍、及乘车人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江源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20605120190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丽萍、被告徐敬军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敬军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7,530.01元、误工费24天x159.96元=3,839.04元、护理费29天×154.39元=4,4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446.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敬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合理赔付限额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合理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具体金额待质证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丽萍系江源区农民。2019年10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敬军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韩某,沿八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三线3km+800米处左转弯驶出八三线时与沿八三线对向直行的由秦丽萍驾驶的“豪进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前照灯光照明)在对向车道内发生碰撞,致驾驶人徐敬军、秦丽萍、及乘车人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住进江源区人民医院、白山倪太医院,所花医疗费用为37,530.01元;第一次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第二次住院5天(二级护理3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第三次在倪太医院住院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被告徐敬军因对已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并已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被驳回,2019年12月11日,江源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20605120190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丽萍、被告徐敬军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敬军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7,530.01元、误工费24天x159.96元=3,839.04元、护理费29天×154.39元=4,4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共计48,446.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丽萍所受的伤害,系被告徐敬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韩某,沿八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三线3km+800米处左转弯驶出八三线时与沿八三线对向直行的由原告秦丽萍驾驶的“豪进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前照灯光照明)在对向车道内发生碰撞所致,原告为此所遭受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徐敬军理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敬军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数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50%即应由被告徐敬军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5,916.82元系过度医疗问题,因保险公司没有反驳证据提供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农民,其主张按农村标准每天日工资为159.96元系吉林省统一行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200元问题,因原告没有票据向法庭提供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丽萍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总计39,930.01元)10,000元、误工费24天x159.96元=3,839.04元、护理费29天×154.39元=4,477.31元,共计18,316.35元; 二、被告徐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丽萍不足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9,930.01元的50%即14,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秦丽萍、被告徐敬军各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