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太行起重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五里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4MA081U0CXB。

经营者:祖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晋阳街口北美新天地N19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8700487B。

法定代表人:余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国辉,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4326072L。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石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太行起重队(以下简称太行起重队)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蕊公司)、郭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太行起重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王宏罗,被告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国辉,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太行起重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7000元;并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有文与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石家庄西部长青小三亚酒店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按月付工程款。自2019年9月8日至今,被告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27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鸿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并且超额支付,并不拖欠鸿蕊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对原告和鸿蕊公司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签订所谓的分包合同,也没有将该劳务分包给原告,没有约定按月给付工程款,所以并不存在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该款项的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总金额为1077000元,而原告主张的627000元证明原告已收到45万元吊装款,但该款项并非答辩人支付,再次证明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权利的各份证据均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答辩人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指定的受托人签字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的款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郭有文未答辩。

石家庄市桥西区太行起重队提交证据:

1、2020年1月21日原告负责人祖永亮与郭有文电话录音。

2、欠条、2019年工作记录、吊车包月明细、对账单,上面有鸿蕊公司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项目部的公章,证实郭有文代表的是鸿蕊公司,其签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根据郭有文打的欠款数额326000元+196000元+238000元+185000元+132000元=1077000元,其中总工程款应是1347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是72万元,尚欠627000元,最后一张欠条是和郭有文对过账后原告自己制作。

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该项目施工的事实。

本院查明

鸿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录音备注的联系人为四区郭总,证明原告知晓郭有文从事四区工作,与原告陈述分不清一区四区不符。该份证据仅为郭有文单方陈述,原告并没有见到鸿蕊公司对郭有文的授权等相关文件,即认可郭有文代表鸿蕊公司,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原告经营者祖永亮认可以前的欠条(证据2)均为郭有文出具,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欠条、工作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为郭有文签字,并盖鸿蕊公司的项目部章,并没有鸿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鸿蕊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受托人签字认可,而郭有文并非鸿蕊公司的受托人或员工,并没有权利代表鸿蕊公司进行项目结算等事宜。并且在鸿蕊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4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关于指定印章的样式和效力的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了双方必须使用公章,所以鸿蕊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该印章。对于该印章,鸿蕊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最后一张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鸿蕊公司进行施工工作,第三组照片没有载明相应的时间、地点,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中建二局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的当事人不确定是否是郭有文,听声音像是郭有文的声音。证据2无法核实真伪。证据3照片显示的是施工现场。

鸿蕊公司提交证据:

中建二局和鸿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鸿蕊公司并没有委托郭有文为项目上的任何职务或从事任何与项目有关的事宜,并且证明该协议已经对鸿蕊公司和中建二局在项目上有关印章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证明施工区域为一区。

中建二局质证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认可,但是并没有说明区域是怎么划分的,因为四区确实也干了,不能认为他们只干了一区。

太行起重队质证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刚才中建二局也说了合同上所标注的一区只是一个名称,实质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严格区分一区和四区,同时该合同不能证实郭有文没有权利代表鸿蕊公司,因为当时郭有文以鸿蕊公司的名义约原告到的项目部商谈施工事宜,因此原告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郭有文为无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工程承包人:中建二局(甲方)与专业分包人鸿蕊公司(乙方)签订《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主体工程项目一区钢网架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内一区钢网架构建的拼装、安装等全部内容……。协议签订后鸿蕊公司设立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项目部,郭有文联系太行起重队进场施工并支付部分劳务费。2019年8月8日郭有文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太行起重公司吊装费326000元(西部长青小三亚网架使用)”,落款由郭有文签字,加盖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项目部印章。2019年9月郭有文与太行起重队核对8月13日至9月13日吊车价款总计为196000元,落款由山西鸿蕊劳务有限公司郭有文签字,加盖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项目部印章。2019年10月郭有文与太行起重队核对9月14日至9月30日吊车价款总计为238000元,落款由山西鸿蕊劳务有限公司郭有文签字,加盖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项目部印章。2019年11月郭有文与太行起重队核对10月1日至16日吊车包月明细总计为185000元,落款由郭有文签字,加盖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项目部印章。

太行起重队称,与郭有文核对11月1日至15日吊车价款为132000元,郭有文认可,原告自己制作明细,但郭有文称章在小任手里,一直也没有盖章。太行起重队认可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12月1日已收到吊车价款45万元。

中建二局称郭有文挂靠鸿蕊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做了部分四区,之后做的一区,四区工程款已支付给鸿蕊公司。鸿蕊公司予以否认。太行起重队负责人祖永亮与郭有文聊天记录显示郭有文称“帮公司联系”。

原告太行起重队于2020年9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蕊公司、中建二局支付劳务费62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由,本案系原告提供吊车包含司机进场施工,虽然司机付出了劳务,但更主要的是利用机械设备,即工程施工更多的是通过机械设备完成,郭有文书写欠条显示欠吊装费,对账单也是按照台班计算,因此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即应依照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鸿蕊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鸿蕊公司设立项目部,郭有文以项目部名义联系太行起重队从事吊车施工,并由郭有文在欠条和核对表上签字同时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郭有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郭有文应对拖欠太行起重队吊车费用承担给付责任,鸿蕊公司作为项目部设立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二局将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鸿蕊公司,中建二局与太行起重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二局对原告无清偿责任。

关于欠付数额问题。根据加盖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部长青小三亚温室大棚项目部印章欠款总数为945000元,原告称与郭有文核对11月1日至15日吊车价款为132000元,郭有文认可,原告自己制作明细,但郭有文称章在小任手里,一直也没有盖章。庭审时郭有文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但在通话记录中也未反对,故对该笔欠款数额予以认定。扣除已支付450000元,尚欠627000元未付。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车费6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石家庄市桥西区太行起重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为5285元,保全费3905元,共计9190元,由被告郭有文、山西鸿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邮政编码:0502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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