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小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小虹与被告张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生因犯罪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小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39500元(减去2017年已支付的10000元和2018年已支付的2500元),本息合计639500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息贰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均生与原告之子陈鹰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提出能否借点钱。原告考虑到被告与自己儿子是朋友可以信任,遂同意借钱。2014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其子陈鹰通过陈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均生转账出借400000元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壹年,月息贰分。被告张均生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借款延期一年,其他借款条款不变,被告在原借条签名承诺。因原告年龄较大,借款的相关事宜均是委托其子陈鹰负责,借款利息被告也是通过陈鹰转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通过自己和其委托他人的账号归还过一部分利息,最后一次利息支付是在2018年2月15日通过其哥哥张均伟账号转账的。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均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本院书面向其询问中未明确予以否认。

原告举证

原告冯小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均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告之子陈鹰在上犹县农商银行兴业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子陈鹰与被告张均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做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其子陈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便答应了借款给被告。2012年原告共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各5万元,合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5日,原告又通过其子陈鹰在上犹县农商银行兴业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上犹县农商银行的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合计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冯小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以月利息贰分计算,每月付利息捌仟元整(¥:8000.00元)。利息按月付,暂借壹年。”,因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便在该借条上备注“延期壹年,2015.4.5张均生”。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其侄子张申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之子陈鹰转账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外10000元用于向原告之子陈鹰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2月15日,被告又通过其哥哥张均伟银行账户向原告之子陈鹰转账5000元,其中25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另外2500元用于支付原告之子陈鹰的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及其子陈鹰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均生向原告冯小虹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均生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之子陈鹰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冯小虹与被告张均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其子陈鹰多次催收,被告张均生除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仅通过其哥哥张均伟、侄子张申向原告及其子陈鹰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原告冯小虹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39500元(减去2017年已支付的10000元和2018年已支付的2500元),本息合计639500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告张均生向原告冯小虹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确定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借款利息。另,被告张均生通过其哥哥张均伟、侄子张申向原告冯小虹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125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均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小虹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5.4%向原告冯小虹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张均生已向原告冯小虹支付的借款利息12500元,在上述第一项计算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冯小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5元减半收取509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均生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晓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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