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情,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以京丰检刑诉〔202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建情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他人的指示在本市丰台区中信银行方庄支行等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共计 4张银行卡并出售给他人,自述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后被告人杨建情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支付结算,银行账户过账流水共计人民币 165万余元。现已查明电信诈骗被害人34名,被骗款项人民币58万余元进入杨建情出售的银行卡账户内。

被告人杨建情于2021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情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建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建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建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建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杨建情手机一部、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存档。

三、责令被告人杨建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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