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新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宋风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新旺与被告宋风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新旺、被告宋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新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务工费、护理费、车旅费、损失砖块合计9,8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6点23分左右,宋风彬诬陷我妻子张爱俊推到他所种兰花豆,以此为借口拿我家砖块堵我家门,我言语喝止不听,拦他拿砖,宋风彬随即动手,拿砖块、唆使狗咬,被告宋风彬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多处皮外伤,犬咬伤一处(已经自费打狂犬疫苗),在西平中医院治疗医药费自己所出,特提起此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花费医药费3,000多元、营养费700元至800元、误工费一天400元至500元,共计十五天、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差旅费100元、400块砖及人工费200元,合计9,8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宋风彬辩称:1、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自己被拘留七天;2、没有唆使自己家的狗咬原告,原告是否被狗咬其不知情;3、原告打了我,我有片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注射狂犬疫苗及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新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新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欣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