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司副主任,住址喀什市。

被告:栾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胡安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务工人员,住址:新疆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海军诉被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和公司)、栾振军、第三人胡安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被告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德,栾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第三人胡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21178.24元,利息:96257.45元,合计:1717435.70元;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利息:17812.5元,合计317812.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伽师县2019年卫星工厂附属配套项目施工第三标段(二次)工程,合同价为6457486.15元,并在中标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势:固定总价合同+经济签证+设计变更。2019年7月26日,被告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栾振军施工,经第三人胡安堂介绍,被告栾振军又将伽师县2019年卫星工厂附属配套项目施工第三标段(二次)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安排人员施工并负责材料款的支付、人工工资的发放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工程完工,2019年11月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19日计算的经济签证为436535.69元,总工程款增加为6894021.84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272843.60元(包括人工工资在内),剩余工程款1621178.24元一直未付,同时原告交的该工程保证金30万元被告也一直未退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两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谦和公司辩称,实际承包人是栾振军,蒋海军是进行虚假诉讼。

被告栾振军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既没有和承包方签订转包合同,也没有和栾振军签订转包合同,其没有证据证实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身份只是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或者是包工头,因此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2.栾振军系胡安堂的代理人,其与谦和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代胡安堂签订的,因此本案与栾振军没有关系。3.本案所有涉及的工程款,谦和公司从未向栾振军支付,而是直接向胡安堂支付。因此,本案与栾振军没有任何关系,栾振军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胡安堂述称,实际施工人是蒋海军,当初谦和公司把工程交给栾振军,胡安堂当时没有经济实力,后面是原告蒋海军带人把工程施工完毕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处理工程款欠付问题的前提。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蒋海军关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涉案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中无原告蒋海军。2019年7月6日,伽师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与喀什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7月24日更名为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2019年卫星工厂附属配套项目施工第三标段(二次)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7月26日被告谦和公司与被告栾振军签订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编号:20XXX),上述合同均无原告蒋海军的签字。经我院向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伽师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发函核实,该局回复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系谦和公司,并未确认原告蒋海军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二,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手续非原告蒋海军办理。从被告谦和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行政印章用印审批单、工程领款凭单及批量代付明细清单等证据来看,项目部负责人处的签名均为被告栾振军,即领款手续是由被告栾振军核实后签名办理,无原告蒋海军的签名。其三,原告蒋海军以农民工的身份实际领取了工资。被告谦和公司当庭提交的批量代付明细清单及农民工工资表中有蒋海军的名字,领取工资的蒋海军与本案原告蒋海军姓名、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庭审中,原告蒋海军对其以农民工工资的身份领取工资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其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蒋海军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主要考虑对涉案工程是否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或组织施工,原告当庭提交了2019年12月30日原告蒋海军与被告栾振军、第三人胡安堂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侯金生、唐德纯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蒋海军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因原告蒋海军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成立,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海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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