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希,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虹,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齐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廖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永希与被上诉人刘齐军、原审第三人廖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永希上诉请求: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执行措施;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廖烽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该事实已经(2018)湘0621民初137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二、案涉被执行房产系上诉人单独所有,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而一审法院判决对廖烽所负个人债务却以案外人财产清偿,并执行上诉人的房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永希与第三人廖烽于2012年3月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从原所有权人谢红霞处购得2007年建成、坐落在岳阳南湖风景区渔光居委会湖畔的天鹅湖A1栋502号房屋。该房屋2013年8月13日登记在第三人廖烽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3××3号,建筑面积142.8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岳市国用2013第N××2号”,经评估价格为421108.63元。该房产2013年9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进行了最高债权数额61万元、约定期限3年的抵押贷款。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廖烽向被告刘齐军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因需要启动岳阳县东洞庭湖航道疏浚工程(元咀-扁山)项目,而前期项目施工准备需要大量资金,项目部特向刘齐军个人借款贰佰万元,月息为三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项目部的收入作为担保,优先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另由刘齐军指派一名财务人员,进行财务监管,刘齐军将借款贰佰万元转入以下账户,此借条生效,如有纠纷,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交通银行∶廖烽6222××××9606,借款人∶项目部(元咀-扁山)、廖烽”。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齐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3663的账户向第三人廖烽账号为6222××××9606的账户分三次转账共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讨,第三人廖烽分文未付。刘齐军2018年8月1日诉诸本院,请求廖烽及其合伙人易正华、黄取中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8)湘06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廖烽向刘齐军借款200万元系廖烽个人行为,判决由廖烽偿付刘齐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刘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廖烽负担。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廖烽与刘永希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协议内容如下:1、房产:位于南湖渔光社区天鹅湖A1栋502房子一套及地下车库一间,均归女方所有。现房产抵押银行,银行抵押款由女方负责偿还,欠款还清后男方应配合女方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2、存款:无任何存款;3、债务:所有债务均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2018年12月19日,第三人廖烽受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特别授权委托案外人许勇(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02197003××××)代为办理2016年12月29日与原告刘永希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南湖渔光社区天鹅湖A1栋502房全部归原告刘永希所有的相关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刘永希将该案涉房产上抵押贷款清偿、房产上设置的他项权利撤销、涉诉执行措施解除,于2019年1月16日对南湖渔光社区天鹅湖A1栋502房不动产权做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湘(2019)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权利人为刘永希单独所有。本院(2018)湘06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齐军申请执行。2019年3月6日刘齐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廖烽的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9年4月1日本院向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湘0621执保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廖烽所有的(登记在刘永希名下的)位于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湘2019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建筑面积142.80㎡)。2019年12月19日,刘永希作为该执行案件案外人对本院(2019)湘0621执保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查封房产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号的房产是自己与被申请人廖烽于2012年从亲戚手中购得。后因被申请人廖烽投资,将该套房屋用于银行抵押,直至2018年年底,共计欠款60余万元。案外人刘永希于2016年12月29日已与被申请人廖烽协议离婚,协议中达成该房产归自己-人所有,该房产抵押银行的债务也由自己偿还。案外人刘永希于2018年12月底分别从兴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亲戚朋友处借款用于偿还该被执行房产抵押银行的欠款、滞纳金和罚金后,才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取得过程合法合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中止对位于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号登记在刘永希名下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湘06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查封的位于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湘2019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建筑面积142.80㎡),系案外人刘永希与被申请人廖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在本院审理原告刘齐军与被告廖烽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和判决后仍登记在被申请人廖烽和案外人刘永希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虽被申请人廖烽与案外人刘永希在2016年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进行了划分,由被申请人廖烽承担所有债务,但该协议仅系双方间的内部协议,只对被申请人廖烽和案外人刘永希有约束效力,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被申请人廖烽与申请人刘齐军之间发生的债务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而案外人刘永希与被申请人廖烽办理离婚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该债务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廖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查封廖烽所有的(登记在刘永希名下的)位于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号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刘永希请求中止对位于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号房产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永希的异议请求,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刘永希不服本院(2020)湘062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06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永希异议指向的是执行标的,依据的权利基础为实体权利。刘永希对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程序错误,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永希应按照异议裁定告知的程序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20年6月22日,原告刘永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焦点一:原告刘永希与第三人廖烽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是否损害债权人刘齐军利益?
岳阳市南湖新区湖光社区天鹅湖一期A1栋一单元502号房于2019年1月16日办理“湘(2019)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源于2016年12月29日廖烽与刘永希离婚协议约定,期间2018年12月19日廖烽被羁押于看守所,其以公证方式特别授权委托许勇代为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作为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离婚协议之前应当充分明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基本情况,其中当然包括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家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本院查明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廖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聚少离多。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不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孩子、购置住房、共同签署巨额银行借款合同,原告关于夫妻感情不好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廖烽本有信用社正当职业,其在职业之外从事“东洞庭湖航道疏浚工程(元咀-扁山)项目”以及其他重大投资项目,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涉及的多项诉讼中均有巨额民间借贷及金融贷款行为,显属夫妻共同生活中重大事件,且原告在涉诉房屋2013年9月30日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进行最高债权数额61万元、期限3年的抵押贷款中,亲自签名同意贷款,但在本案庭审中无法说明该贷款的用途及去向,可以推定作为妻子的原告对廖烽的投资行为知情。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知晓廖烽确有从事投资,自己只是不知道廖烽具体投资哪些项目以及盈亏情况,故可以信赖廖烽的投资实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产经营行为。据此,无论本案所涉廖烽与刘齐军200万元借款系廖烽一方个人负债还是夫妻共同负债,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之前均应当知情并作出适当处理。廖烽在订立离婚协议之前,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即所涉本案房产的份额部分,优先用于清偿债务,而不是无偿赠与原告。但廖烽在明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自己承担,规避了其与刘齐军200万元之债务,客观上使刘齐军的利益受损,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本院认为
原告诉称因该房屋设定了抵押,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了银行60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孩子亦由其抚养,该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且其为了不至于该房屋被银行低价拍卖抵债,自己已实际从兴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亲戚朋友处借款偿还了该涉案房产抵押银行的欠款、滞纳金和罚金。因涉案房屋为刘永希与廖烽共同财产,基于《物权法》规定,廖烽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而基于农业银行与廖烽之间的贷款,农业银行享有普通金钱债务。刘永希对该贷款签字同意,该债务属于刘永希与廖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房屋为全款购买所得,购买行为发生在银行贷款之前,且该贷款性质并非银行购房按揭贷款,其设定抵押仅系金钱债务的履约保证,并不涉及房屋所有权。原告自行将银行债务予以清偿,系其履行自己应尽之义务行为,其不履行金钱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廖烽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灭失,廖烽对该房屋自始享有共同共有所有权。且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与房屋实际价值相差巨大,该房屋实际价值未经依法鉴定。原告以偿还金钱债务对抗房屋所有权,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二:被告刘齐军对第三人廖烽的债权是否廖烽与刘永希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齐军对第三人廖烽200万元债权属廖烽与刘永希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焦点三: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原告刘永希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原告刘永希执行异议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立即停止对位于岳阳市南湖新区湖光社区天鹅湖一期A1栋一单元502号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扣押;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刘永希取得岳阳市南湖新区湖光社区天鹅湖一期A1栋一单元502号房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所涉及第三人廖烽个人债务未清算未清偿,刘永希、廖烽关于该房产上廖烽之共同共有权利的处分,已实质对抗了包含本案被告刘齐军在内的第三人。被告刘齐军在本院(2018)湘06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程序合法,本院执行立案后作出(2019)湘0621执保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原属第三人廖烽共同共有、2019年1月16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刘永希单独所有的岳阳市南湖新区湖光社区天鹅湖一期A1栋一单元502号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永希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原系刘永希与廖烽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已在离婚时协商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刘永希所有,且刘永希办理了产权登记。刘永希上诉提出廖烽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且该事实已经(2018)湘0621民初137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被执行房产系上诉人单独所有,而一审法院却对廖烽所负个人债务以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清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经查,廖烽与刘齐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2018)湘06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刘齐军虽辩称廖烽所欠200万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在该案起诉时未追加刘永希为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应当被执行,经查,该房屋产权已于2019年1月21日登记在刘永希个人名下,而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系物权权属证明,具有对抗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效力,其在未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无效或依法撤销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刘齐军虽辩称刘永希与廖烽签订的离婚协议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其应当依法就该财产转让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撤销该转让行为之前,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产作为上诉人刘永希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在该转让行为未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之前,径行认定刘永希与廖烽之间依据离婚协议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损害了刘齐军的合法权益,并据此认定刘永希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并判决驳回刘永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刘永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三、驳回上诉人刘永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刘永希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刘齐军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