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留坝县。 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汪洪朝。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德华诉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被告兴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洪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XX镇XX村经营食用菌种植、加工及销售,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洪朝达成柴料买卖口头协议,由原告将柴料运往被告指定地点XX镇XX村,每吨柴料360元(含运输费),运达指定地点就付款。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3日原告将6车柴料共计44.93吨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5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汪洪朝称暂时没有钱,主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16175元,2020年6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兴朝源公司承认原告诉请事实,但目前没有钱,十二月份才能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刘德华与被告兴朝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运送柴料至XX镇XX村,单价360元/吨,运达目的地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定运送6车柴料至指定地点,经结算共16175元,被告兴朝源公司未给付货款。2020年6月18日,被告兴朝源公司向原告刘德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德华卖柴款:壹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在6月底结清。”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兴朝源公司签章、落款日期及法定代表人汪洪朝本人手写签名。后就上述款项,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德华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刘德华与被告兴朝源公司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柴火,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德华已按合同提供了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兴朝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对欠条中记载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德华支付货款1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长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