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加永旦增,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顿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嘉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加永旦增与被告顿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永旦增、被告顿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加永旦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法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加永旦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顿加支付向被告索要债务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14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顿加从原告处借出30,000元,后续又在2016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出1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2017年原告向嘉黎县人民法院起诉,此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并答应尽快返还借款。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顿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合法,被告顿加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顿加辩称,原告所称并不属实,被告于2016年1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汇到被告的卡上。2016年11月被告又从案外人加某处借款20,000元,后称该笔款项为原告的钱,之后又在拉萨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滚利。当时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率为10分利息,剩余的30,000元的利息利率为5分利息。原告称在嘉黎镇桑前松多向被告借款130,000元,对此原告要出示相应证据来证明,反正被告只借过50,000元。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顿加从案外人加某(实际为原告加永旦增的钱)手中借款20,000元;同年在拉萨被告又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6228483876027872662中;2016年8月12日原告又将借款2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6228483876027872662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具体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顿加至今尚未向原告加永旦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开庭审理后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款凭条予以证明,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把全部款项2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对被告辩解并认可的本金50,000元(从案外人加某(实际为原告加永旦增的钱)手中借款20,000元;同年在拉萨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元;原告汇入卡中的借款20,000元)的借款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单》中汇入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起诉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但借款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15.4%,因此利率按15.4%计算。被告自己认可的从案外人加某(实际为原告加永旦增的钱)手中借款的20,000元及在拉萨从原告加永旦增手中借款10,000元,因具体借款时间不明,故本院按照当时签订的借款凭条中的借款时间2016年10月8日为准。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70,000元中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为:30,000元×15.4%×4年+(30,000元×15.4%÷12个月×3个月)+(30,000元×15.4%÷365天×13天)=19,799.55元;本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25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为:20,000元×15.4%×4年+(20,000元×15.4%÷12个月×5个月)+(20,000元×15.4%÷365天×27天)=13,831.17元;本金20,0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为:20,000元×15.4%×4年+(20,000元×15.4%÷12个月×5个月)+(20,000元×15.4%÷365天×9天)=13,679.28元;合计利息47,310元,本息合计为117,310元。故被告顿加应承担向原告加永旦增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7,310元。二、对于原告加永旦增主张要求被告顿加支付索要债务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1456元的诉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的交通费用680元予以支持,其余为非正规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顿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加永旦增偿还借款本息117,310元及赔偿交通费用680元,共计117,990元;
二、驳回原告加永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84元,减半收取计2,160.92元,由被告顿加负担1,265.62元、由原告加永旦增负担895.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