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鑫运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通榆南路**号(CNX)。

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羽,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顺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审被告:王顺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鑫运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施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顺来、王顺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391民初14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盐城鑫运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当根据公平和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职能分工原则,确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夹杂着权利转让管辖相关约定,但无特别提示,购车人亦不是专业人士,无法搞懂诸如“债权转让”“第三人”之类的法律术语,该格式条款应当无效。3、被上诉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张顺来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债权权益后,提起诉讼的,管辖地为第三人所在地”,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日,上诉人盐城鑫运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对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4月4日,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购买协议》,将其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即本案应由该合同权利受让方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协议管辖约定因属于格式条款而不能作为本案管辖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才会导致无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虽有打印的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出租方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的条款,故不足以认定为格式条款。退一步说,即使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存在导致约定无效的法定情形。总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当作为确定一审管辖法院的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盐城鑫运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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