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下陈村中心道。 经营者:陈雁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彬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诉被告刘彬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彬钿有生意往来,被告刘彬钿向原告购买玩具。被告刘彬钿于2016年1月10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彬钿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彬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6年1月10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结欠货款后因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结欠货款,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结算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彬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彬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85元(其中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承担受理费85元,被告刘彬钿承担受理费340元及公告费560元。被告刘彬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0元,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天雁塑料玩具厂垫付的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煜山 审 判 员 林 浩 人民陪审员 林祯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 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