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枚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宏,系原告之儿子。 被告:王龙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刘文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王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枚珍与被告王龙祥、被告刘文娟、王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泽华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后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枚珍诉请:一是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20822.51元;二是三位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是三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下午6时左右,王清宏在其家围墙内果园菜地除草,听到漫骂,看到邻居刘文娟恶语伤人,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刘文娟回家叫上王龙祥、王泽华一起来,王清宏要求对方离开,但不听劝。原告王枚珍来到果园劝阻双方。三位被告用拳头殴打王清宏,原告也遭到殴打,王龙祥一拳打到原告鼻腔骨。原告到兴宁市人民医院就医,三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8.79元、护工费5250元(21天×25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后续医疗费293.72元、医嘱后续营养费2250元(2019年4月26日出院后即27日至7月10日服药期间75天×30元)。

被告辩称

三位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王枚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坭陂派出所2019年7月26日告知书、9月27日对王清宏行政处罚决定书;2、兴宁市人民医院2019年4月6日疾病证明书、2019年4月5日收据四张、4月26日收据一张、7月3日中医院收据三张、2019年7月3日兴宁市中医院初诊病历记录、兴宁市人民医院2019年4月26日出院记录、2019年4月25日初诊病历记录、2019年4月26日护理费收据。 王龙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发现场监控质疑书、现场照片说明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向兴宁市公安局坭陂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坭陂派出所2019年4月6日受案登记表;2、2019年4月8日对王清宏询问笔录、4月9日对王龙祥、刘文娟询问笔录、4月29日对王枚珍询问笔录、5月19日对王泽华询问笔录、9月27日对王泽华、王清宏询问笔录;3、2019年6月11日、7月1日坭陂派出所对王泽华传唤证和送达回证、9月27日对王泽华、王龙祥行政处罚决定书;4、坭陂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清宏、王枚珍、王龙祥提交的发票和疾病证明书复印件;5、王枚珍、王清宏申请书;6、视频录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4月5日下午6时10分,原告王枚珍的儿子王清宏在兴宁市××××汤二村锦顺楼的家中围墙内菜地,该围墙内设有一监控摄像头。被告刘文娟在该围墙外的水田耕作。后来刘文娟在围墙缺口对是否存在王清宏投物品到水田可能导致耕作者伤害一事发生争吵,后离开。三名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刘文娟来到围墙与王清宏发生争论,王枚珍在其中劝解。6时17分,在王龙祥三人意图离开之时,王清宏推王龙祥导致其撞墙壁,王清宏与王龙祥、王泽华互相用拳头殴打,刘文娟在劝解时推开王清宏。在三名被告继续向围墙缺口移动之时,王清宏跟上来又与王泽华、王龙祥发生推搡。王枚珍在他人推搡过程中劝解,并多次走到王清宏后面、旁边用手拉王清宏、王龙祥、王泽华,导致与王清宏、王龙祥、王泽华扭在一起。后三名被告离开。 王枚珍于4月5日晚上送兴宁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当月26日好转出院,计21天。在该医院开支治疗费8798.79元。该医院诊断认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要求注意身体及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王枚珍又于2019年7月3日到兴宁市中医院门诊,在该医院开支治疗费293.72元。该医院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建议药物休息治疗。 兴宁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理由,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清宏、王龙祥、王泽华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王龙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经本院核实,王枚珍因此次行为产生的损失共计15182.51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9092.51元。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和兴宁市中医院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资料核算; 2、交通费42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天数、距离、门诊次数酌情认定。 3、护理费3150元。鉴于相关医嘱未确定护理人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之收入,其提交的护工费用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条款中的标准,酌情以住院期间150元/天、住院21天陪护人员一人为标准计算为3150元; 4、营养费420元。鉴于其未涉残,以20元/天标准和住院21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故本院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条款中的标准,酌情以10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21天计算。 王清宏与王龙祥、被告刘文娟、王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如下三个。 一、被告王龙祥和王泽华、刘文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王清宏在派出所内的陈述存在相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王龙祥、王泽华与王清宏互相发生推搡、殴打并扭打在一起,而原告王枚珍置身于其中,与王龙祥、王泽华、王清宏均存在肢体接触,存在发生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两位被告王龙祥、王泽华的行为在肢体冲突中的行为导致了王枚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视频证据中看到,被告刘文娟在本案中没有殴打王枚珍,并有劝解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文娟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王枚珍的侵权。原告关于被告刘文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枚珍和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在本案侵权行为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枚珍儿子王清宏与被告王龙祥、王泽华争论中相互推搡、用拳头殴打,在王枚珍夹在其中劝解之时未履行避免伤及他人的义务。而被告王枚珍已经79岁,自身肢体新陈代谢能力退化,行动已经不便,极容易在外力影响下发生身体功能障碍,在面对他人的肢体冲突时本应保护自身为首要前提,避免与他人肢体冲突。但王枚珍未履行其自我保护义务,反而置身并夹在他人冲突行列,亦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枚珍与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应承担同等责任。 王枚珍的损失15182.51元由王龙祥、王泽华连带承担50%计7591.25元,王枚珍自行承担50%计7591.26元。 三、被告王龙祥、王泽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各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各类不同的侵权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相互配合适用。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在承担赔偿损失的情形下,则无须并行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龙祥和王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枚珍人身损害赔偿款7591.25元; 二、被告王龙祥和王泽华对给付原告王枚珍的赔偿损失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已经由原告王枚珍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原告王枚珍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450元,被告王龙祥、王泽华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被告王枚珍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杰辉 审 判 员  何 裕 人民陪审员  黎秋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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