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贺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龚毫与被告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毫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入股股金200000元及利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龚毫与被告贺平系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石子入股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在符合两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自愿结成砂石生意合作伙伴;二、甲方出资30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共计320万元资金,投资娄底市茂丰建材有限公司砂石采购生意,共占砂石采购生意40%的股份,由甲方出面负责在茂丰有限公司占股经营,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三、按生意成本计算甲方保证每吨石子赚纯利润18元(如市场价格浮动有变就按浮动价格计算),甲方保证前三个月每月至少销售1万吨以上,按利润分配每月最低分红1万,第四个月返回利润;四、乙方共投入20万元的成本与甲方合作三个月后,如果没有达到每月最低利润分配,每月分红1万元,乙方随时可以全额撤资,本金和最低利润由甲方返回;五、股金支付日期,乙方于2019年9月2日已将股金20万元全额交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7××××7861转账50000元至被告6215××××1613银行账号上,同年9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7××××7861转账100000元至被告6215××××1613银行账号上,并按被告指定的账号,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7××××7861转账50000元至户名为王海波6227××××0959银行账号上。此后,被告仅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返回投资款及利润未果,就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石子入股合同书》原件、银行交易流水、微信及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实。针对其提出的投资款利润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石子入股合同书》,双方共同投资入股娄底市茂丰建材有限公司,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作为投资入股一方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固定每月分配利润10000元,如果没有达到每月最低利润分配,原告随时可以全额撤资,本金和最低利润由被告返回,该约定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特征,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在催讨被告返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其主张债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子入股合同书》中关于保底利润10000元的约定,实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结合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应调整为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龚毫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贺平前期已支付的20000元可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核减)。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 熊卫兵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张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