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2010313139。

负责人:卢志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贤,男,壮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9××××××××。

被告:黄彩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与被告黄彩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彩芳归还信用卡贷款本息2746.55(其中本金2451.91元,利息60.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3.74元,消费手续费170.55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往后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以贷款清偿日电脑自动计算数额为准)。2.判决由被告黄彩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黄彩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彩芳发卡,卡号为:62×××64。发卡后,被告黄彩芳一直正常用卡,2020年以来开始出现逾期,于2020年7月进入催收用户管理。截至2020年11月2日,该信用卡透支金额已逾期超过180天,积欠贷款本息合计2746.55元,其中,本金2451.91元,利息60.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3.74元,消费手续费170.5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的管户经理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催收,但被告均未能及时还清。通过原告调查,被告黄彩芳身体健康,信用卡欠款余额较小,还款负担不重,因多次催收均无果,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事先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彩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为被告黄彩芳开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4。随后,被告黄彩芳持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0年11月2日,该信用卡积欠贷款本金2451.91元,利息60.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3.74元,消费手续费170.55元,应还款金额合计2746.55元。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彩芳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行截至2020年11月2日信用卡透支款总计2746.55元,其中本金2451.91元、利息60.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3.74元、消费手续费170.55元(2020年11月2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彩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班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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