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弘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生态工业园(顺溪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6874014085。 法定代表人: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大军,男,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弘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弘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弘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大军向弘悦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道材料,期间虽陆续有付款,但仍有货款未付,在2018年11月4日,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9000元,于是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无故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买卖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曾大军未作任何形式答辩。 弘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曾大军尚欠弘悦公司货款49000元;2.客户往来明细,拟证明曾大军与弘悦公司有生意往来,且尚欠弘悦公司货款49000元。 曾大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弘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弘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4日,曾大军向金军(弘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从弘悦公司购买管道材料所欠49000元的欠条一张。曾大军一直未向弘悦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弘悦公司提供了欠条以主张曾大军欠其货款49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曾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弘悦公司的上述主张,系消极应诉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曾大军欠弘悦公司货款49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弘悦公司有权要求曾大军支付欠款,故对于弘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曾大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弘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曾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凡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小军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