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3188481914,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北耿村。 法定代表人:钱凯,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凯和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英诉称:2020年11月3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澡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花费医药费46788.06元。二被告分别为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及公共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赔偿问题未与二被告达成一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赔偿原告232341.09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天源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海城市天源农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免赔率10%,保险期间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在原告提供证明证据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根据省法院167号文件及合同条款约定,超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否则视为不申请。未提供门诊病志的医疗费不予同意。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性,且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回保险公司审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约定不应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以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6万元,每次财产损失限额5万元,免赔率为10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限,保险期间: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 2020年11月03日13时左右,李秀英在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处洗浴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661.39元,后又在鞍山市汤岗子康复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2848.63元(已扣除报销部分)。2021年7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李秀英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评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220元。原告李秀英受伤前系在海城市开发区欧华装修服务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42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保险单;行驶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秀英虽然不是被保险人,但其作为在被保险人处因洗浴受伤的伤者,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本院按照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计算,为48510.02元。关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费1126.67元,因无相关病志,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按照每天20元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 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8.36元予以计算,并根据原告伤情,一级护理两名家属护理、二级护理一名家属护理、三级护理不需要家属护理。
原告举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同时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140元予以计算,并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为188天。 关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因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李秀英定残时年满60周岁,故按20年计算,因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故按照10%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营养期,显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30元计算。 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综上,原告李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198007.22元(其中医疗费485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8天=188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48.36元/天×(168+2)天=25221.20元、误工费140元/天×188天=26320元、伤残赔偿金32738元/年×20年×10%=65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20元、交通费20元/天×188天=376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90%,即178206.50元。关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已与被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本院不予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秀英保险理赔款17820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李秀英承担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鞍山分公司承担1932元,此款原告李秀英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932元给原告李秀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春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