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晏县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356494527XA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住所:青海省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32223ME2729541E 法定代表人:谢海林,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西海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晏县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2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海晏县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晏县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青222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土地租赁费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流转租赁合同》是解决了一个小的法律纠纷,又产生了新的、复杂的问题,因为该流转土地上建有温室大棚67栋价值近2000万元已抵押,且被法院另案查封,解除合同根本未解决本案的纠纷,故该合同不能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海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被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55户的186.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费106510.2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49114.28元;4.判决之日起被告的相关物品及设备在一个月内从土地上腾退;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建设海晏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促进农村土地的优化配置和经济发展,2011年8月2日原告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海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位于海晏县金滩乡辖内的186.8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为17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亩400元,之后每年每亩按570元计收;租赁费收取办法为被告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一年的租赁费。同时,就合同变更、解除的情形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自2018年始,双方就租赁费不能按时支付的问题多次产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20年4月1日诉至海晏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赁费,后经调解、撤诉,被告已结清2019年之前的费用。为兑现2020年度的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若不能按时支付可解除合同。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 再查明,因被告经营问题其在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建设的相关办公楼、厂房、附属设施及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西宁地区的法院裁定查封、拍卖。案涉的186.86亩土地上修建的大棚作为另一法律关系的抵押物,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但相关债务已经被西宁市城西区法院确认并在执行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要义在于出租方将土地交付承租方,承租方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赁费,这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各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本案中,自2018年始,原告就被告租赁费不能按时支付的问题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虽已得到解决,但这种起诉一次解决一次,不起诉不予理会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合同订立的初衷,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经庭审查明,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对多方负有债务,加之,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对合同的补充,是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进一步明确,现综合各方面情况合同解除条件已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赁费10651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虽设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但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和方法,缺乏证据支撑和关联性,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土地上修建的大棚作为另一法律关系的抵押物,已经处在执行当中故不能解除合同的意见,经庭审确认,被告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并生效,有关担保物权虽未办理登记而设立,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权属仍未有定论,加之,二者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远远超出本案的调整范围,故对于是否腾退还需另案起诉确认地上附着物(大棚)权属归属后处理为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海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二、被告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06510.2元;三、驳回原告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海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案涉土地上的全部纠纷,故该合同不能解除。 海晏县金滩乡道阳村民委员会认为,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拖欠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该流转土地上建有温室大棚67栋价值近2000万元已抵押,且被法院另案查封的问题,是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方经营不善导致的,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所产生的后果不应当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故合同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上诉人多次拖欠土地租赁费,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对于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流转地上修建的温棚,因权属尚未有定论,故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应另案起诉,确认地上附着物(温棚)权属归属后再做处理。故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晏县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 措 毛 审 判 员 杨吉措毛 审 判 员 刘 素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卡 先 加 书 记 员 夏吾公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