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远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410。

被告:张芳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之一。身份证号码:441××××××××××××432。

审理经过

原告廖远志诉被告张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国家每月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尽快还回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芳杰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乙方借到廖志远人民币50000元,以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保证,经双方协商后,乙方须在12个月内以现金形式还清,延期者自愿以借款金额的双倍偿还。案外人梁泽光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合同》的性质为借条,被告系其嫂子的外甥,借款用于在深圳市经营烧腊店,其于2017年4月25日在家中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还款和支付利息;另担保人系其同村村民,其未向担保人催还借款,亦不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为《借条合同》,但该合同已明确“今乙方借到廖远志人民币50000元……”,因此,该《借条合同》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观点予以采纳。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需在12个月内还清本案借款,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据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款项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被告张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远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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