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
负责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远,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朴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朴某某、李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远、被告某某房地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朴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6059.83元、积欠利息745.55元(截至2020年11月21日),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朴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某某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700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对被告朴某某、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朴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朴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某某房地产为朴某某、李某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某某房地产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被告朴某某、李某某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先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朴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朴某某、李某某、某某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朴某某、李某某提供借款163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威海市;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3月18日至2029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5.94%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4.158%;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保证,朴某某、李某某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某某房地产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朴某某、李某某发放贷款163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朴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059.83元及利息745.55元。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9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朴某某、李某某、某某房地产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朴某某、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朴某某、李某某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朴某某、李某某提前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得到朴某某、李某某明确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房地产自愿为被告朴某某、李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某某房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和期限,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现仍在保证期限内,某某房地产应对被告朴某某、李某某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朴某某、李某某追偿。某某房地产辩称应优先处置抵押物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银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朴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贷款本金86059.83元、截至2020年11月21日的利息745.55元,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朴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财产保全费990元;
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朴某某、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朴某某、李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原告负担246元,三被告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