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金沙乡金沙村。 负责人:李某1,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吴某1。(缺席) 被告:许某,系吴某1妻子。(缺席) 被告:吴某2。 被告:王某2,系吴某2妻子。 被告:刘某1。 被告:李某2,系刘某1妻子。 被告:刘某2。 被告:董某,系刘某2妻子。 被告:张某。(缺席) 被告:吴某3,系张某妻子。 被告:刘某3。 被告:顾某,系刘某3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以下简称金沙支行)诉吴某1、许某、吴某2、王某2、刘某1、李某2、刘某2、董某、张某、吴某3、刘某3、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吴某2、王某2、刘某1、李某2、刘某2、董某、吴某3、刘某3、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许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4960.31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12月14日,之后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吴某1于2016年6月20日因其他土木工程建筑向金沙支行贷款32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59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吴某2、王某2等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某1支付了3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1无视合同约定,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种种理由推迟不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方借款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2、王某2辩称,我们为吴某1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吴某1现在名下有车也有房子,法院应该先行执行吴某1名下的财产。我们作为担保人,只有在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们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1、李某2辩称,我们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担保人的责任应当有划分,而且钱是贷款人吴某1本人花掉的,不是我们担保人花的,当时吴某1名下有房产、车辆,所以我们才同意给他担保。现在被告吴某1有能力偿还,应当先行由吴某1偿还贷款,吴某1没有能力偿还后我们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2、董某辩称,吴某1借款及我们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当时我们认为吴某1有能力偿还才担保的。现在应先由吴某1偿还贷款,再由我们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某3辩称,吴某1贷款及我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我们之前本身就有贷款,银行当时审查不严,不应再由我们给吴某1提供担保,所以银行也有责任。现在吴某1个人名下也有财产,应当先行由吴某1偿还贷款。 被告刘某3、顾某辩称,吴某1贷款及我们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当时吴某1称自己名下有车有房,具有偿还能力,所以我们才提供了担保。现在应当先行由吴某1偿还贷款,没有能力偿还后,我们担保人再偿还。 被告吴某1、许某、张某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吴某1向原告金沙支行借款。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593%计算。被告张某、刘某3、吴某2、刘某2、刘某1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时,由被告许某、吴某3、顾某、王某2、董某、李某2提供书面担保,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吴某1支付了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某、吴某2、王某2、刘某1、李某2、刘某2、董某、张某、吴某3、刘某3、顾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沙支行给被告吴某1借款320000元及由被告许某、吴某2、王某2、刘某1、李某2、刘某2、董某、张某、吴某3、刘某3、顾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吴某1逾期未还贷款,被告许某、吴某2、王某2、刘某1、李某2、刘某2、董某、张某、吴某3、刘某3、顾某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1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许某、吴某2、王某2、刘某1、李某2、刘某2、董某、张某、吴某3、刘某3、顾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1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某、吴某2、王某2、刘某1、李某2、刘某2、董某、张某、吴某3、刘某3、顾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东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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