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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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锦绣花园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锦绣花园西区。
被告:呼伦贝尔灵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天堂小区B2-1132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晶,该公司出纳。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斌与被告呼伦贝尔灵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呼伦贝尔灵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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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18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草原天堂国际物流园B2-0-289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946.64元,价款为220183.00元,合同约定乙方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首付180,183.00元,其余房款于2019年11月1日前付清。被告定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180,183.00元,而2019年10月1日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已逾期交房600多天,依据合同第五条出卖人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呼伦贝尔灵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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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呼伦贝尔灵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购房款180,18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呼伦贝尔灵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