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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彪,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宁波吾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上林原著山庄107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罗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铁,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金轮南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强,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吾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同公司)、原审第三人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1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寿建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寿建明基于善意取得的涉案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1.寿建明接受以物抵债清偿时是善意的,清偿的标的物当时未被限制。2.一审法院只是向被执行人金轮公司送达了所谓的综合查封裁定,但从未下达对涉案标的物的具体查封裁定,也未向执行协助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寿建明与被执行人金轮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即《补充协议》)明显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金轮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1.以物抵债协议即《补充协议》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交易双方无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意图。2.就算认定本案的以物抵债为单独清偿,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企业只要未进入破产程序,即不禁止单独清偿,况且金轮公司清偿的也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涉案房产当时的市场估值也是低于优先债权总额,另外,金轮公司至今也未进入破产程序,故即使认定为单独清偿,该追索期限也已超过。三、寿建明曾在一审中提出“如果法院不予确认寿建明享有涉案五套房产的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寿建明享有基于让与担保合同关系的优先受偿权”的“备位请求”,一审判决认为此诉由与双方的《补充协议》相悖,既有的法律事实已不允寿建明作出率性的假设,该院不予采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寿建明优先诉求确认所有权,但如果法院坚持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则以物抵债的债权关系应被撤销,但因已完成过户手续,物权变动关系应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让与担保已经完成构成要件而确认成立。就如一审法院在(2020)浙0282民初11496号民事判决中所作的认定,该案的原告也是自认“借款+让与担保”变更到“以物抵债”交易模式,与本案交易模式几乎完全相同,主要不同仅限于该案双方是通过口头协议方式而本案系通过书面协议方式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但一审法院对相同事实却作出了不同判决,本案事实认定显属错误。2.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的规定,上诉人也有权提出“备位请求”,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吾同公司辩称,一、涉案房产所有权实际未发生转移,寿建明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1.寿建明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受让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在(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一案中自认涉案房产仅是以销售方式提供让与担保,未实际交付,并且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其明知金轮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为了防止涉案房产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具有明显的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观意图。2.《补充协议》的无效与否并不影响涉案房产所有权实质上未发生转移的事实。寿建明无法基于让与担保的约定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退一步说,即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寿建明自认且明知涉案房产存在权利瑕疵即金轮公司转让涉案房产应受到限制,其无法基于双方以物抵债的合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3.寿建明的异议并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寿建明名下,但该抵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金轮公司,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适用的条件,即本案中寿建明并非善意第三人。二、寿建明所谓的“备位请求”无理无据。1.寿建明所谓的“备位请求”于法无据,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若寿建明主张优先权即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也与寿建明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2.寿建明怠于行使优先权反而重新约定以物抵债,更加能认定寿建明受让涉案房产时并非善意,同时亦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寿建明的上诉请求。

金轮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寿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寿建明与金轮公司于2015年4月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2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确认寿建明名下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双囍花园19号楼1504室、27号楼1501室、23号楼1504室、25号楼1504室、27号楼1504室[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浙(2019)慈溪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为寿建明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寿建明、吾同公司诉辩称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该院予以认定:

一、吾同公司与金轮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浙028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金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吾同公司物业服务费用632412.98元、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889.50元以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241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吾同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吾同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20)浙0282执2514号查封裁定,对登记在寿建明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双囍花园19号楼1504室、27号楼1501室、23号楼1504室、25号楼1504室、27号楼1504室[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浙(2019)慈溪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的房地产予以了查封。同年7月,寿建明以金轮公司已将上述五套房屋出售给寿建明,寿建明已是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20)浙028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寿建明的异议。寿建明于同年11月6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金轮公司向寿建明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金轮公司将其名下的上述五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之一;借款支付方式:金轮公司办理完抵押房产的网上销售备案手续的当日,寿建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以购房款的名义,向金轮公司的开户行建设银行慈溪城建支行33101995143050501920帐户支付出借款项;违约责任:如金轮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借款本金自动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并视同寿建明已全部付清房款,金轮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寿建明办理上述五套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等。2015年5月8日,双方就上述五套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2015年5月14日,寿建明对上述借款分900万元、100万元两次汇付金轮公司。2019年2月25日,寿建明与金轮公司以及金轮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勇强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即抵押借款合同的变更、履行及相关后续事宜确认如下:1.原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利息统一按照年利18%据实计息,寿建明放弃对金轮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包含违约金、道期违约金等)的追索;2.依据前款约定,至2019年2月25日,原合同产生的本息合计为16815373元。而金轮公司依据原合同、作为抵押物而签约给寿建明五套涉案房产,目前市场价值略低于前述已产生的借款本息;3.考虑金轮公司资金缺乏,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免损失扩大,寿建明同意以目前已产生的借款本息1615373元作为实际购房款,向金轮公司购买前述五套住宅。金轮公司应在2019年3月30日前协助寿建明完成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完成后,即视为金轮公司已归还原合同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合同即履行完毕;等等。2019年3月,金轮公司向寿建明出具关于过户税费缴纳问题的说明一份,明确其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需向寿建明借款559850元用于交税,将款项559850元汇入金轮公司财务人员王雅个人账户。后寿建明于2019年3月12日将该559850元汇入了王雅账户。2019年3月14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三、吾同公司因寿建明的物业费拖欠而于2020年3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于同年5月22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寿建明作为该1578号的被告自认:涉案房产实际上并非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抵押借款关系,所涉房屋是抵押物,并不适用于正常的商品房交易所涉及的物业关系;金轮公司作为开发商还有很多其他的欠款,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做产权证,会导致房子会被其他方所冻结查封。同年5月27日寿建明对此案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四、截止涉案房产过户的2019年3月,金轮公司在一审法院作为被执行人且未履行完毕的案件已超40件,执行总标的额超4亿元。该院在发送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均向金轮公司发送了查封裁定书,对金轮公司的所有财产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应对讼争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对此异议负有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现寿建明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认为涉案房产由原有的借款让与担保物的性质,改变为双方的买卖,由金轮公司的所欠借款本息抵冲寿建明应支付的房款,双方已办理过户登记,现五套涉案房产产权已在其名下,系其所有,不属于金轮公司了,法院查封不当,应予解封,对此提供了如前所述的五方面证据。该院经审查认为,寿建明所举证据已充分反映出涉案的五套房屋系金轮公司向其借款而拟提供的让与担保物,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变更了这一性质,成为了买卖标的物,即以借款本息直接冲抵购房款,系典型的以物抵债,至于寿建明在庭审中又增加诉由:“如果法院认为寿建明是让与担保的话,寿建明也应当享有该五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此诉由与双方的《补充协议》相悖,既有的法律事实已不允寿建明作出率性的假设,该院不予采纳。现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即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就本案而言,即看其是否会引起物权的变动和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否。因双方的协议内容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即为非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且在该协议达成之前,作为寿建明也明知金轮公司债务累累,此事实可由吾同公司提供的1578号寿建明庭审自认证实,而即使寿建明在本案中辩解不明知,作为出借人的寿建明也有审慎了解借款人的经济状况,故在金轮公司重负巨额债务的前提下,与寿建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明显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金轮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济途径,故作为本案寿建明寻求救济的途径不当,其基于《补充协议》而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阻却其他合法权利的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寿建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能支持。吾同公司的辩称该院应予采纳。该院(2020)浙0282执异104号裁定并无不当。金轮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寿建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4元,由寿建明负担。

二审期间,寿建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淘宝网阿里拍卖网页上关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双囍花园18-1804,27-1702,18-1301,27-1403室的拍卖成交信息,拟证明涉案房产是以高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以物抵债的,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拟证明金轮公司目前被执行的案件仅5起,其中2019年3月前的案件仅2起,被执行的标的仅149万元余,说明金轮公司原有的大部分债务已得到清偿,金轮公司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寿建明的行为未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3.交通银行宁波慈溪支行、金轮公司、沈定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4.吾同公司、金轮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5.陆江萍、金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6.建设银行慈溪支行、金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其中证据3、4、5拟证明金轮公司名下还有其他资产可供执行或还有其他债务人同时承担债务;证据6记载申请执行人主动撤销执行申请,不排除相应债权已受清偿或有可行清偿计划的可能,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拟证明当时无证据证明金轮公司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寿建明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7.绍兴市新建金属装潢有限公司、金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5年2月寿建明与金轮公司未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当时房屋不具备立刻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8.寿建明、(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一案寿建明委托代理人俞一平、本案寿建明委托代理人黄建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原因及经过。

对寿建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吾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卖与抵债情况不同,本案寿建明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理由为违反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并非因抵债的价格过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站已申明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即使在2019年3月之后其他债权人已受清偿也不能否定寿建明与金轮公司在2019年3月办理过户手续时金轮公司已负债累累的事实。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依吾同公司申请查封涉案房产程序正当。对证据8,认为在(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一案中,若《补充协议》已存在,寿建明委托代理人俞一平应一并提交,其现以经验不足来解释法庭陈述前后不一理由过于牵强,对其是否全程参与也有异议,且从上述情况说明并结合另一证据关于过户税费缴纳问题的说明,可以反映出寿建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明知金轮公司已负债累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寿建明提供的证据1-7,吾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虽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或证明力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证据8,结合上述情况说明及寿建明委托代理人俞一平在(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一案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各方对《补充协议》签字的时间并非落款的时间2019年2月25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6月3日,吾同公司以寿建明在(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一案中陈述并自认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系金轮公司向其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的表现形式,涉案的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仍为金轮公司为由,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对涉案房产予以了查封。寿建明在(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一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的《补充协议》,也未提及以物抵债的事实。各方对《补充协议》签字的时间并非落款的时间2019年2月25日,双方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时也未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涉案的《补充协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即受理吾同公司与寿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282民初1578号】,在同年5月22日的庭审过程中,作为该案寿建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俞一平自认:涉案房产仅是以销售方式提供让与担保,并非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抵押借款关系,并不适用于正常的商品房交易所涉及的物业关系,且涉案房产也未实际交付,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为了防止涉案房产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但并未提供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也未提及以房抵债的事实,为此,吾同公司于同年5月27日对该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吾同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以寿建明在(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一案中陈述并自认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系金轮公司向其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的表现形式,涉案的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仍为金轮公司为由,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对涉案的房产予以查封。之后,寿建明又以其与金轮公司达成涉案的《补充协议》,其通过以物抵债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此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其在(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一案中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前后不一,其之后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时间虽为2019年2月25日,但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寿建明、(2020)浙0282民初1578号一案寿建明委托代理人俞一平、本案寿建明委托代理人黄建刚又称《补充协议》实际落款时间并非是2019年2月25日,双方实际是先完成过户手续再签订《补充协议》,因涉案房产于2019年3月14日即完成了产权登记并登记在寿建明名下,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时也未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涉案的《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于2019年3月14日登记在寿建明名下,只是完成了让与担保手续,寿建明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只是双方涉案借款的担保物,即使双方后来达成了涉案的《补充协议》,也不能否定涉案房产系让与担保物,寿建明无权基于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其名下取得所有权,现寿建明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且其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寿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已非让与担保物系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但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4元,由寿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沈路峰

审判员袁玮玮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李雨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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