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边城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冬,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段向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总经理王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8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19月,原告给被告出借8800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对借款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段向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段向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天盛公司借款88000元,当日天盛公司就向段向华转账88000元,被告段向华立下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1日还清。随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3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段向华再次在借条上签名,书写落款时间为2021.3.1。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天盛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追回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段向华2015年借原告天盛公司借款事实清楚,且在2021年又进行确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付借款。原告天盛公司请求被告段向华偿付88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天盛公司主张的逾期损失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1日还清,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诉讼请求亦没有利率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年息3.85%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段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承担按照借款本金88000元,年利率3.85%,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保全费9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段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亚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