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广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罗锡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洪广财与被告罗锡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锡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锡辉归还原告洪广财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偿还约定利息,按月2.5%中的合法2%计(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及其他需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以2.5%计,被告当天出具《借据》与《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还欠款。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罗锡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罗锡辉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5%计”,现原告自愿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罗锡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锡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洪广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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