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戚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罗春群,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戚林与被告罗春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林、被告罗春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水费185.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43号之二香颂公馆1栋1-9号商铺租给被告使用,实用2年,从2019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2日。但被告租赁期间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只交纳租金到2021年1月份,2021年2月、3月、4月的租金均未交纳。目前尚欠租金3700元×3个月=11100元(每月3700元)、水费185.64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租金确实只交纳到2021年1月份。2021年2月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把自己物品搬出来。原告称其不在柳州没有领回房屋钥匙,被告回复原告说把钥匙放在隔壁老板那里,然后原告就挂断电话了。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房屋的租赁期是2年。 2、柳州金科远道物业香颂E公馆欠费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欠付水费。 3、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租金,然后被告把原告微信拉黑了。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其未提供原始载体手机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2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43号之二香颂公馆1栋1-9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年,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第一年租金3500元/月,第二年租金递增100元,最高不超过4500元/月,每月交纳房租不超过3天,超过属于违约;在乙方承租时生产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水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等,水电费按表计算,物业费117元/月,卫生费10元/月;房屋押金10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如有违约,所有押金不退;合同期满,中途退场属于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原、被告约定将2021年的租金调整为3700元/月。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21年1月后,不再按约定交纳租金。同年2月,被告将自己的物品搬离案涉商铺,并电话通知原告不想继续租用案涉商铺,原告接听了电话,但不同意被告的意见。2021年4月被告领回案涉商铺的钥匙。 另查明:被告欠交案涉商铺2020年11月至12月的水费共计185.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约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然2021年2月原告已将自己的物品搬离案涉商铺,且电话告知被告有解除合同之意,但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意见,双方没有达成 解除合意,《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4月原告领回案涉商铺的钥匙,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解除合同的意见,至此《租赁合同》得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等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3月的租金7400元(3700元×2个月),以及被告所拖欠的水费185.64元,两项共计7585.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春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林支付房屋租金、水费共计7585.64元; 二、驳回原告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元(原告戚林已预交),由原告戚林负担13元,由被告罗春群负担28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卓小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亚引 书 记 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