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毕刘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申请执行人:张松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申请执行人: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曾俊伟、石少博,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彭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审理经过

本院作出的(2020)豫710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被告人彭秀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彭秀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刘栓、张松叶、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73031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告人彭秀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毕刘栓、张松叶、毕某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其进行调查询问,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申报,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彭秀军银行存款合计1950元,本院已扣划195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彭秀军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查明被执行人彭秀军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有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本院已扣划2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四、查明被执行人彭秀军在阳光财险宝塔支公司车辆维修理赔款人民币33935元,本院已扣划3393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五、到被执行人彭秀军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其房产情况,经查,无房产信息。

六、已向被执行人彭秀军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618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金尚余674128.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上述财产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彭秀军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毕刘栓、张松叶、毕某支付附带民事赔偿金674128.2元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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