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明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卧龙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刘克,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卧龙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身份信息同原告刘明海,系原告刘克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双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国,系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62711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克、刘明海与被告赵双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海(同时系原告刘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双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克、刘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9500元及利息按一年百分之一(7140元×3=21420元)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债务人赵双敬未结清原告运输等费用共人民币59500元,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约定于2019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赵双敬偿还原告刘克人民币59500元,并支付未履行还款期间利息2142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双敬辩称,1、涉案运输车辆贵A×××××号车是刘克、刘明海共同经营,二人应当共同作为原告;2、原告诉称的欠条属实,但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现仅剩余一万三千余元未偿还;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克、刘明海共同使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刘克、刘明海为被告白云区步行街地下通道工地运输货物,2018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A×××××号车运输费595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认可。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刘克,原告刘明海系原告刘克之父亲。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女儿刘露及原告支付款项,分别于2018年8月2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刘露5000元、2020年8月16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刘露4000元、2018年8月17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刘露2550元、2020年8月24日通过支付宝支付5000元、2018年9月3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刘露9000元、2020年9月13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刘露1000元,被告还于2018年9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明海支付1000元,共计支付27550元。原告认可收到2020年8月24日支付的5000元、2020年8月16日支付的4000元、2020年9月13日支付的1000元,另外,原告还认可收到被告2020年8月13日支付的6000元,但原告认为上述四笔款项系七彩湖项目的款项,并非涉案欠条涉及的款项,2018年9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明海支付的1000元系白云公园项目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白云区步行街地下通道工地运输货物的欠款,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其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双敬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A×××××号车运输费59500元,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且认可二原告使用贵A×××××号车为其运输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的运输关系及欠付运输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共同经营该车辆,故二原告系运输费的合法享有人,原告主体适格。就欠款金额,被告辩解其已支付部分欠款,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女儿刘露支付款项2655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明海支付1000元,共计支付27550元,原告认可收到2020年8月24日支付的5000元、2020年8月16日支付的4000元、2020年9月13日支付的1000元,另外,原告还认可收到被告2020年8月13日支付的6000元,但原告认为上述四笔款项系七彩湖项目的加油款及运费,2018年9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明海支付的1000元系白云公园项目的款项,并非涉案欠条所涉及工地的款项,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案外人周春晓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收到的上述四笔款项是七彩湖项目的款项,上述证明载明周春晓等四人在七彩湖赵双敬工地干活加刘明海的油并结算运费,说明赵双敬与刘明海确实在七彩湖项目有合作,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欠条所载明的款项,而原告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7550元,且均在欠条出具之后支付,故被告辩解已支付27550元应当扣除的意见成立。另外,被告辩解其通过代支付燃油费的方式清偿了原告运费19522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条也不能证实被告支付的燃油费系为原告支付,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由被告代支付燃油费抵扣运输费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金额为59500元-27550元=3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但欠条出具至今已三年多,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3195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解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双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刘明海运输费31950元及利息(利息以31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克、刘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双敬负担490元,原告刘克、刘明海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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