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慧英,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蔡月琴,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张建邦,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慧英诉被告蔡月琴、张建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月琴、张建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19元(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7月8日,10000元×3.85%×4÷365天×52天),共计1021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5月17日,被告蔡月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慧英借给蔡月琴人民币壹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1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被告蔡月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刘慧英借给蔡月琴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人:蔡月琴。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已将借款按约定向被告蔡月琴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月琴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约定、亦未对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及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不超过500元的事实,故被告蔡月琴应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且利息以不超过500元为限。经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共计38天,被告蔡月琴应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40元(1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38天)。2021年7月9日起,被告蔡月琴仍应继续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但利息以不超过500元为限。        

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首先,被告张建邦未在借条中进行签名,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建邦与被告蔡月琴为夫妻关系。其次,即便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应属于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慧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40元。自2021年7月9日起,被告蔡月琴对未还借款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刘慧英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且利息总额以不超过500元为限;        

驳回原告刘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蔡月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元,由原告刘慧英负担0.5元,由被告蔡月琴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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