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裁 定 书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捕前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盗窃犯罪,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小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迎斌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豫1628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6月至9月,在山东省冠县,被告人肖迎斌明知微信名叫“沙悟净”的人在菲律宾马尼拉从事网络开设赌场,仍收取宋某、刘某、杜某、高某(该四人另案处理)及其本人共计12套银行卡(U盾、银行卡、手机号)出售给微信名叫“沙悟净”的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从中非法获利7900元。被告人肖迎斌出售的银行卡中,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04)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6日共收取赌资452582元。在出售银行套卡的过程中,被告人肖迎斌安排刘某将出售的银行卡挂失并将卡内的余额取出11900元、30000元,共计41900元,被告人肖迎斌分得31000元。被告人肖迎斌安排宋某将出售的银行卡挂失后取出余额15000元,被告人肖迎斌分得14000元用于还账。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刘某、杜某、高某、曹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硕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河南谦容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肖迎斌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肖迎斌明知他人网络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其接受赌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肖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肖迎斌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肖迎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判决:被告人肖迎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追缴被告人肖迎斌违法所得人民币529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迎斌上诉称:自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宽处罚;微信名字“沙悟净”告诉其认定盗窃款项不要了,自己不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不应当将本案定性为开设赌场罪,认定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迎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肖迎斌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将收取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接受赌注流转资金,其行为与他人构成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但起次要、辅助作用;肖迎斌安排他人将出售的银行卡注销,发现卡中存在款项后,安排他人将款项取出分赃,属于盗取他人财物行为,数额巨大,已经构成盗窃罪;肖迎斌系被抓获归案,且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迎斌明知他人网络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其接受赌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肖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肖迎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肖迎斌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迎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庞 巍 审 判 员 邓同华 审 判 员 杨国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婉茹 书 记 员 赵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