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畅某,应县人。
被告:王某1,应县人,住应县明晟家园西隆沣超市。
被告:王某2,应县人,住应县明晟家园西隆沣超市。
审理经过
原告畅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之前的利息结清,并重新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其中7200元应计算为利息,2800元应为本金。现被告欠原告本金272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2012年5月25日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27日。2015年8月26日我给了原告1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现在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1、王某2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畅某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之前的利息结清,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即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称归还本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按通常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双方约定利息的,应认定归还利息较为合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借款2015年8月26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畅某借款本金27200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已交24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