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桂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李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桂福诉被告李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菜钱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多伦县大北沟镇五号村菜农,种植有机花、甘蓝,被告到原告所在村庄收购蔬菜,共计收购有机花24000斤、甘蓝20000斤,双方协商后按0.3元每斤收购,共计菜钱为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贾桂福菜款:11000元,欠款人:李学明,2019年10月21日”。被告已给付6500元,尚欠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学明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学明向原告贾桂福赊购蔬菜,共欠原告贾桂福蔬菜款11000元,扣除被告李学明已经给付的6500元,尚欠原告45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学明在原告贾桂福处赊购蔬菜,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被告李学明对欠付原告菜款的事实认可,被告李学明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贾桂福要求被告李学明给付农菜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桂福菜款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李学明负担31元,原告贾桂福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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