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京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代理人:陶兴波(特别授权),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林。

委托代理人:赵铭超(特别授权),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京只诉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兴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京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95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因左腿疼痛到被告处就诊,其病情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被告给予原告以药物保守治疗。因疗效不佳,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入院准备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对原告进行第一次手术,原告在术后左腿疼痛有所缓解,但右腿开始疼痛且无法抬起。医生核查相关资料后发现手术中四颗钉子中的一颗被钉歪且有露骨现象从而压迫到右腿神经造成原告的右腿疼痛且无法抬起。2019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在术后右腿疼痛得到改善,但仍然无法抬起。对此,医生称第一次手术中钉歪的钉子压迫右腿神经已经对神经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需要时间恢复。几日后,原告出现连续高烧,医生会诊后确诊原告的病情为术后内部感染,经药物治疗后无效果,确定需对原告进行第三次清创手术。经过第三次手术及药物治疗后,虽然原告不再因感染发烧,但右腿至今仍不能正常抬起。综上,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方式合理且手术操作规范,原告的神经在手术过程中受损是难以避免的,术后并发症与其自身的高危因素有关。虽然《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比例非常的轻微,而且该过错仅针对原告的第三次手术,并未针对之前的两次手术,故被告仅应对原告的第三次手术承担轻微的责任,且该责任比例应当在10%到20%之间。原告目前仍拖欠被告医疗费54700.15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核算票据后应当扣除该款。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40天。因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病情并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被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缺乏依据。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50元无异议,但原、被告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被告提交《医疗损害鉴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4日,原告王京只因“腰腿疼痛半年余”入住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病情被初步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5月28日,被告对原告行“[腰椎]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并在术后对原告予抗炎、止痛、补液对症治疗。6月2日,原告称腰背酸胀较前好转,右下肢疼痛。经被告查体,显示:右下肢股四头肌肌力3级,感觉减退。6月5日,被告查房显示:原告目前右下肢体疼痛,感觉减退,考虑右侧腰4椎弓根螺钉累及腰4神经根所致,手术指征明确。次日,被告对原告行“[腰椎]后路术后内固定调整术”。6月7日,原告的右下肢疼痛缓解,右下肢股四头肌肌力4级,感觉减退。6月9日,原告称右下肢疼痛且抬起困难。6月10日,被告对原告予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6月16日,被告查房显示:原告昨日起体温升高,最高39.3℃,有畏寒寒战;被告遂对原告继续伤口换药,予消炎痛栓塞肛,物理降温等对症治疗。6月17日,经被告的感染科会诊后对原告调整抗感染治疗药物。6月19日,被告对原告行“[腰椎]后入路清创缝合术”,手术中发现原告的腰椎棘突左侧钉旁有脓液且伴有脓苔。手术后,经感染科会诊对原告调整使用抗生素,原告在治疗后无发热。被告的康复科会诊后对原告进行康复训练。7月27日,查房显示:原告辅助助行器可室内步行,右下肢可抬离床面,右下肢股四头肌肌力4+级。7月29日,原告一般情况可,无发热,创口炎症已控制,手术创口已拆线,愈合可,予出院。出院诊断:腰椎管狭窄症、腰椎管狭窄症术后感染、高血压病。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医疗费55000元。

后原、被告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浙江省医学会经鉴定出具了一份《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对患者王京只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行第三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学是一门不断发展的探索性科学,医疗行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当以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也即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当时的诊疗规范为标准。如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的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行第三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据此,本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自身状况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医疗费5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支出医疗费5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并未超过其住院治疗的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5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产生营养费4750元及护理费18759.65元。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原告就诊属实,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医疗损害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支付的鉴定费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1759.6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8351.93元(91759.65元*2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金额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京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351.93元。

二、驳回原告王京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王京只负担269元,由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负担13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莫启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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