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普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平诉被告梁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普军立即偿还借款10,200元和利息(以10,2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本息合计12,131.2元)给原告王春平;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元给原告;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普军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6月、2019年12月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9,000元,当日交付借款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只还了两次款共5,8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20年2月8日,还现金2,000元),原告认可以上述5,800元均是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00元和从2020年2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普军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王春平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梁普军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金额为7,000元的《借款合同》。同年12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金额为9,000元的《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一、…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足额收到甲方以上借款,无需另行出具收款收据。二、还款方式与利息:自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四、特别约定“出现以下情况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拍卖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称被告已返还本金5,800元,其中于2020年2月8日返还2,000元。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7,000元+9,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涉案借款金额不属于大额借款,原告主张现金方式交付未违背常理,且涉案借款合同载明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及提供证据,应认定原告已经完成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800元,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0,200元,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请求利息自2020年2月9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涉案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20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200元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认定其因诉争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200元,其主张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普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春平返还借款10,2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2月9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上述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限被告梁普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春平支付律师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原告王春平负担14.14元,由被告梁普军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占国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