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庞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新,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4912号关于第40506129号“海天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3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系第29类2901、2903、2905、2907、2908类似群的商品,即“肉;蔬菜罐头;腌制蔬菜;酱菜;腐乳;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芝麻油”。

引证商标一(第17662178号)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在第29类“肉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12月6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2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剩“家禽(非活);板鸭;牛肚;肉片;肉;肉冻;鱼制食品”。

引证商标二(第26333873号)已经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第29类2906、2907类似群的商品,即“蛋;乳清”。

引证商标三(第36499213号)至今仍处于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仅剩第29类2906、2907类似群的商品,即“蛋;乳清”。

引证商标四(第3177408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第29类2906、2907类似群的商品,即“蛋;乳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核定使用“肉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在“蔬菜罐头;腌制蔬菜;酱菜;腐乳;食用油;食用芝麻油”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4912号《关于第40506129号“海天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0506129号“海天梦”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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