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卫(又名杨东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宋其平,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东卫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东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事由及是否成就的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因为村书记宋其平找村民向肥城市环境保护办公室举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妨碍了居民生活,镇环保办公室处理未果,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缴纳土地使用费构成违约、上诉人养猪扰民、被上诉人对外招商需要等三个方面,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对外招商及违约这一事由认定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所称的对外整体招商一事未举证证明,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二、本案未对上诉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予以解决,上诉人投入大量财力建成现在的规模,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沟通就直接通知解除合同,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对经办人牛兴玉进行调查,并以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为由予以认定,在程序和事实上均存在错误。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双方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牛兴玉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是被上诉人的计生办主任,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四、一审判决载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作出的,但九十三条是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九十四条是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二者是并列的,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其对被上诉人解除权行使的认可是基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双方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每年缴纳土地租赁费,而上诉人一直未交,构成违约。在土地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如村民需要建新房或村委会需要时,上诉人应拆除建筑物,将土地交还村委,也就是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事由,被上诉人享有解除权。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款,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确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上诉人的养殖影响了村民的居住环境,被上诉人为了尽快改变集体经济现状,对外招商引资强村富民,要求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不需要举证证明是否用于招商引资项目。二、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当无条件拆除建筑物并交还土地,没有约定要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补偿。三、一审法院根据审理需要进行调查的证据,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综上,上诉人没有履行缴费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清除该宗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并交付原告;2.补交租用期间有偿使用费16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6日,原告城东村委会与被告杨东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关于村民杨东伟租用集体空闲地的合同应村民杨东伟发展经济的需要,临时租用原村小学空闲地一宗,东西从原小学西墙向东14米,南北从三间屋前墙向南30米,面积420平方米。按照上级规定价格每平方米使用空闲地的价格,每年上交有偿使用费。原来村里所有杨树23棵,每棵树2元,需交款26元。如果有村民需要建新房时或者村委会需要时,村民杨东卫无条件的拆除建在此处的一切建筑物,交还村委会。经办人:杨正来牛兴玉,同时加盖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公章,杨东卫在村民一栏签字“杨东伟”,2008年9月6号。在该合同中“或者村委会需要时”在该文字的“村委会”前曾书写一个“建”字,后又将改该“建”字圈除掉。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需交款应为46元,而非26元。签订合同时杨正来是原告的村支部书记兼任村主任,其于2009年因病去世;牛兴玉当时任村计生主任。被告当庭陈述,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分别在2008年、2009年建设猪舍30间,建设放水、放饲料的房屋两间,从事生猪饲养至今。期间,曾有村民向肥城市汶阳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举报:被告杨东卫的养猪场位于居民区内,气味扰民,影响村民生活。经肥城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该养猪场产生的部分粪便露天存放于猪场西侧,冲洗猪圈的废水存放于西侧土坑内未做防渗。遂建议城东村委会对该养殖场进行关停,或经与业主积极协商进行搬迁。被告杨东卫亦收到肥城市汶阳镇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处理意见。2017年7月7日,原告城东村委会曾派该村工作人员牛冬花和薛美玲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通知杨东伟村民:你于2008年9月6日与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签定的空闲地合同近9年时间至今未向村委交纳过承包费用,构成严重违约,另外,你所使用的该宗土地需要收回后连同集体房屋整合后整体对外招商,因此,经村两委研究通过请你在2017年7月10日之前到城东村委办理解除合同等相关事宜,补交合同欠款。逾期将依法解决。送达人:牛冬花薛美玲加盖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公章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1日,原告城东村委会曾向法院起诉,后于2017年8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于当日依法准许原告城东村委会撤诉,并向原、被告送达了(2017)鲁0983民初3267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8月17日原告城东村委会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与2017年7月7日送达的通知内容一致。被告杨东卫收到通知后,未与原告协商合同事宜,一直在涉案土地上饲养生猪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赁费按村委2008年机动地的租赁价格每亩每年3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计算租赁费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过高,主张租赁费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根据上级空闲地的标准”交纳,被告当庭表示只要原告拿出“上级空闲地的标准”其就交纳。庭审中,被告杨东卫称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实际交纳树款46元,交给了当时的书记杨正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原告城东村委会与被告杨东卫达成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有村民需要建新房时或者村委会需要时村民杨东卫无条件的拆除建在此处的一切建筑物,交还村委会”,现原告经两委会研究需要对涉案的土地及集体房屋对外整体招商,决定收回涉案的土地,且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拆除其建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交还原告,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合同内容看,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系有偿使用,并非无偿使用。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交付涉案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土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义务包括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向原告交纳因占用土地需砍伐的树木的赔偿款46元。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在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租用土地需交纳的租金具体数额约定不明,现被告已使用涉案土地九年有余,在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其协商合同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均不予理会,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因占用土地砍伐树木的赔偿款,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交租用期间的有偿使用费167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东卫在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村民杨东卫租用集体空闲地的合同”;二、被告杨东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原小学西墙向东14米,南北从三间屋前墙向南30米土地上其所建猪舍等建筑物,并将以上土地交还原告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东卫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东卫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照片中的北屋是集体的,由个人占用,其猪圈与北屋是相连的,仅拆除猪圈而不拆除集体的北屋是不合理的,北屋不拆除也不搬迁对上诉人不公平。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北屋是否拆除应由村委会研究决定,与上诉人无关。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杨东卫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首先,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即“如果有村民需要建新房时或者村委会需要时村民杨东卫无条件的拆除建在此处的一切建筑物,交还村委会”,杨东卫主张在“村委会需要时”前面有个“建”字,但双方提交的合同中“建”字均已被圈划掉,且一审法院在对牛兴玉调查时,牛兴玉也陈述“建”字已被划掉,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牛兴玉进行调查,调查笔录经过了双方的质证,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当村委会需要使用涉案土地时,杨东卫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杨东卫对于汶阳镇环保办出具的通知未提出异议,该通知中建议由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对该养殖场进行关停,或者与业主协商搬迁,现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依照约定交付了土地,杨东卫至今仍未支付土地租赁费,虽然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不明确,但杨东卫已无偿使用涉案土地达十年之久,且在杨东卫收到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其既未与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协商,也未提出异议,故肥城市汶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主张因杨东卫违约而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最后,一审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因为本案合同解除既构成约定解除的条件,也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二者同时适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杨东卫因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杨东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东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