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才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玉树市仲达乡塘达村塘龙社*号,现住曲麻莱县,居民身份证:XXX,联系方式:180XXXXXXXX180XXXXXXXX
被告:土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曲麻莱县麻多乡扎加村二组,现住县,居民身份证:XXX,联系方式:189XXXXXXXX189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才某与被告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被告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某诉称,2018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小羊100只,每只价格400元,(其中80只要求为母羊),交付时间双方约定为2019年8月1日。如按期不交付则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羊款40000.00元。
合同约定交付羊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交付羊,一直拖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交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无奈只能诉请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公正!
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严格履行与原告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小羊100只(其中80只要求为母羊);
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土某辩称,开始原告才某并不愿意跟我交易,所以我离开原告家之后找到我的兄弟果某(音译),让他回到原告才某家保证我确实有100只羊,并且我兄弟为我提供担保,将我的100只羊以每只400元的价格变卖给原告才某,并支付了肆万元(40000.00),其中贰万元是现金剩余贰万元是以物品代替,现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才某100只羊和30%的违约金,之前因我向秋智乡格麻村(尕队)出卖了一辆猎豹汽车,约定将100只羊作为车价给我,但尕某至今未交付100只羊,因此,我没有能力及时履行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羊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100只羊,(其中中等羊80只,小羊羔20只),每只羊价格为4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交付时间双方约定为2019年8月1日,如按期不交付,则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羊款现金贰万元,剩余贰万元以物品代替。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前,被告土某向秋智乡格麻村(尕队)出卖了一辆猎豹汽车,约定将100只羊作为车价给被告。而后来尕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羊交付于被告土某,因此,被告土某也未能向原告才某交付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一份购羊买卖合同,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将100只羊买于原告,原告支付40000.00元的协议,但事后因被告并无任何羊交付于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生效。故合同要件无法构成,导致双方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购羊款退还于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未能履约属他人未向其交付羊而造成之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被告未能履约而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失巨大,要求承担巨额违约金之诉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土某向原告才某返还合同款40000.00元;
二、被告土某支付原告才某5278.0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4月7日40000.00元本金的银行同期利息);
三、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由被告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西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卓玛求永
书 记 员 才仁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