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海军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翰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0002834《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停车位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车位款(不含定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及妻子李玉芳与被告签订编号:0003893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夫妻向被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17号楼904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86.37平方米,单价7432.18元/平方米,总金额641917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为日后居住停车方便,与被告签订了编号:0002834《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停车位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使用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A364号车位。该车位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同意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约后转为已付款。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须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停车位合同》,余款10000元须于2021年6月3日前付清。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已完成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停车位合同》,双方未对车位使用相关的权利义务做具体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不遵守承诺,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再无必要与被告签订《停车位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停车位使用协议》,并退还相应费用。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拒绝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其目的是车位的正常使用,因涉案的项目还在建设过程中,完成建设后方可以交付原告进行使用,具体的使用方式由原告自行处理,因车位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协议,不需要进行备案登记,仅需要对使用形式、使用权人进行确认即可。没有影响到原告订立车位合同的目的实现,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海军提交0003893号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1张、(2021)冀0209民初289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不再购买唐山恒大御海天下HN2-317号商品房,就与之配套的车位,原告失去与被告缔约的意义。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所称的与车位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因原告办理车位使用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是在原告对房屋认购协议提起诉状的17天前,说明在原告方认为车位协议是单独存在于商品房买卖协议之外的,在权属关系上,两者无依附性,属于原告自愿签订的行为。其真实性被告是予以认可的,证明目的中所述的配套购买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原告赵海军及其妻子李玉芳(乙方)与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3893),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17号楼904单元。

2021年5月30日,原告赵海军(乙方)与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停车位使用协议》(编号:0002834),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A364号车位。该车位总金额为30000元。乙方同意签署协议时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约后转为已付款)。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并签署《停车位合同》,余款10000元须于2021年6月3日前付清。同日,原告赵海军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丰润新军屯支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账户支付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注明“赵海军HN2-A364车位款(含定金)30000元”。

2020年7月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赵海军及其妻子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实现停车位使用权的初衷签订停车位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全部款项,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停车位合同》的基本条件。虽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已与原告签订《停车位合同》,原告已在《停车位合同》上签字等待被告加盖印章,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妻子已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不再继续购买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17号楼904单元商品房,其主张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停车位使用协议》,符合生活常理及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停车位使用权的全部款项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海军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海军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停车位使用协议》;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军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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