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瑞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崇翔,男,系朱瑞芝的儿子。

被告:袁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王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民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审理经过 原告朱瑞芝诉被告袁卓、王文革、张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瑞芝的委托诉讼人代建平及被告王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卓、张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朱瑞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4.1万元(已冲抵王文革支付的利息11万元),共计144.1万元(利率按月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2、被告王文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张岳军对35万元本金及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朱瑞芝当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袁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11033元(已冲抵王文革已支付的利息11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湖南卓创运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卓创运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配偶熊某某(已病故)借款200万元。卓创运华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按2%计算,王文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熊某某于同日向唐岳艳转账200万元,卓创运华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后卓创运华公司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7月18日,尚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13.7万元,此后多次催要均未果。2018年4月4日,卓创运华公司原股东张岳军自愿承担部分债务,并向原告以借条形式进行确认,还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归还17.5万元,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到位,否则收取利息,但至今并未还款。2018年4月4日,王文革也向原告以借条形式确认债务,并承诺于2018年农历五月初五前归还15万元,八月十五前归还15万元,春节前归还10万元,若没有到位计收利息,但王文革仅偿还11万元利息。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保护,因卓创运华公司已注销,其股东袁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文革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责任,而张岳军自愿承担35万元本息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革辩称,其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王文革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王文革可免除担保责任;王文革向朱瑞芝出具借条系另外的法律关系,该借贷未成立生效,朱瑞芝并未支付王文革借款35万元,故应驳回朱瑞芝对王文革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卓、张岳军未予答辩。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卓创运华公司向熊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只能用于投资理财;到期未清偿债务还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卓创运华公司在该借据具借人处加盖公章,张岳军在法人代表处签名,王文革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熊某某将200万元转款至唐岳艳(时任公司股东)账户。卓创运华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熊某某理财款200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原卓创运华公司每月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熊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

2016年7月14日,熊某某因病去世。2018年4月4日,熊某某的妻子朱瑞芝向张岳军及王文革催要借款,王文革、张岳军与朱瑞芝进行结算后,撕毁了原卓创运华公司向熊某某出具的借据,并由王文革出具“今借到朱瑞芝叁拾伍万元整,于2018年农历五月初五归还壹拾伍万元,八月十五归还拾万元,春节前十二月三十日归还壹拾万元,于(如)没有到位,利息计取费用2016.7.1日起计算”的借条一张,张岳军出具“今借到朱瑞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于2018年春节前归还壹拾柒万伍仟元,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全部到位,否则按利息计取费用(2016.7.1日起)”的借条一张。上述借条出具后,王文革于2018年9月22日向朱瑞芝儿子熊崇翔账户转款8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转款2万元,于2020年6月24日转款1万元。

另查明,熊某某与朱瑞芝育有一子熊崇翔,熊某某父亲熊茂林已先于熊某某死亡,熊某某母亲李香莲于2018年3月18日死亡。李香莲与熊茂林育有三女熊雪枚、熊淑华、熊爱武,三子熊正先、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于2017年3月6日死亡,熊某某育有一子熊帅宇、一女熊梓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熊崇翔、熊雪枚、熊淑华、熊爱武、熊正先、熊帅宇、熊梓希均向法院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相应权利。

再查明,原卓创运华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3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及股权由王文革(225万元)、张岳军(275万元)变更为王文革(225万元)、唐岳艳(275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张岳军变更为袁卓;2016年12月9日,股东及股权由王文革(225万元)、唐岳艳(275万元)变更为袁卓(500万元),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28日,清算组成员由唐岳艳、唐岳阳、王文革变更为袁卓、王文革。2019年12月18日,卓创运华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组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注销;二、企业清算组成立后于2019年10月28日办理备案手续,并于2019年10月29日在《法制周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三、企业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注册资金500万元,由袁卓出资组建;四、截止2019年12月18日止,公司目前财务状况和资产构成情况:公司总资产0万元,净资产0万元,负债0万元,公司工资、税收、社保金、补偿金、债务、清算费用已支付完毕,公司剩余净资产0万元。本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正式完成清算工作;五、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由股东依法承担。同日,袁卓作出:确认清算组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清算报告,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决定。卓创运华公司于当日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朱瑞芝向本院提交的原卓创运华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客户回单、原卓创运华公司出具的收条、公证书、原卓创运华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王文革及张岳军向朱瑞芝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朱瑞芝向本院提交的原卓创运华公司出具的借据及王文革及张岳军向朱瑞芝出具的两张借条,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原件。原卓创运华公司出具的借据系由原卓创运华公司向熊某某出具,且有相应的转款记录及较为规律的还款记录,借贷事实确系存在。关于王文革及张岳军向朱瑞芝出具的两张借条,虽王文革抗辩称该借条上载明的有关3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生效,但其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原卓创运华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及庭审中原告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张岳军、王文革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两张借条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结束后,王文革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向熊某某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发生在熊某某与其配偶朱瑞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由二人共同享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熊某某的继承人及相应的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均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对案涉债权主张相应权利,同意由本案原告朱瑞芝提起诉讼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朱瑞芝的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债权。原卓创运华公司向熊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熊某某实际支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张岳军、王文革于2018年4月4日向朱瑞芝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的性质。朱瑞芝主张王文革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原债权的确认,而张岳军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革、张岳军向朱瑞芝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应确认为对原卓创运华公司向熊某某负担的案涉债务的转移。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庭审中朱瑞芝陈述要求王文革、张岳军出具借条的原因为该二人系原卓创运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实际用款人为王文革、张岳军。故朱瑞芝向该二人催要款项时,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要求该二人偿还以原卓创运华公司名义所负担之债务。其二,结合王文革、张岳军向朱瑞芝出具的债权凭证为“借条”,且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该二人并不存在有加入原债务的意思表示。王文革、张岳军均以自身名义与朱瑞芝对债务进行结算,并承诺各自负担3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三,庭审中,朱瑞芝陈述在王文革、张岳军出具两张借条后,已将原卓创运华公司出具的借据交由王文革、张岳军撕毁。该行为可知,王文革、张岳军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原卓创运华公司所负债务转移至自身,而朱瑞芝以接收借条的方式对此进行了认可。虽在债务发生转移时,熊某某已死亡,该债务转移事宜并未征得原债权人熊某某的全部继承人的同意,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继承人向本院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意由朱瑞芝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瑕疵事项已消失,原债务已发生了有效转移,王文革、张岳军应按该二人出具的借条向朱瑞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文革作为原卓创运华公司向熊某某负担债务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允许该债务部分转移时,并未取得王文革书面同意,王文革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文革仅在其向朱瑞芝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王文革抗辩称其向朱瑞芝出具的借条系另外的法律关系,该新的借贷行为未成立生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其后续还款行为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瑞芝要求袁卓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卓创运华公司向熊某某负担债务在该公司注销前即已有效转移给王文革与张岳军,袁卓系原卓创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朱瑞芝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文革、张岳军应当承担的本息具体数额。虽在王文革、张岳军向朱瑞芝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计算标准,但从借条上载明未按时还款仍要从2016年7月1日计息的内容以及该债务系由原卓创运华公司向熊某某负担债务转移而来的情况,双方实际明确约定了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原卓创运华公司向熊某某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确定。关于具体利息计算。本案立案于2020年10月29日,应适用经修改后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时,朱瑞芝变更诉讼请求,诉请王文革、张岳军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合法处分,且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王文革、张岳军均未按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时间按约还款,应分别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王文革于2018年9月22日还款的8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还款的2万元及于2020年6月24日还款的1万元共计11万元应先折抵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该11万元均应折抵利息而无抵扣本金情况,故应在欠付利息中进行扣除。经计算,截止2020年10月31日,王文革欠付利息123911元(35万元*15.4%/365天*1584天=233911元,233911元-110000元=123911元,均四舍五入后取整),张岳军欠付利息233911元(35万元*15.4%/365天*1584天=233911元,均四舍五入后取整)。后段利息仍应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文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瑞芝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123911元(已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后段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瑞芝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233911元(已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后段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85元,由原告朱瑞芝负担2363元,由被告王文革负担2922元,由被告张岳军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恋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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