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孙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光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韩万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廷刚与被告谢光宇、韩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宇、韩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30 000元并以30 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给付完毕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光宇、韩万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谢光宇具体承建云南省石林县民族第村政府还建住房工程,原告为其做泥水匠工作,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工资款项,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资30 000元,结算后,由被告韩万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刚民族第一村工资30 000.00元(叁万元正),后由被告谢光宇在欠条上加注“自2017年8月30号另加2 000元(贰仟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2 000元,现被告拒不给付剩余款项,原告遂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光宇、韩万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光宇、韩万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谢光宇承建云南省石林县民族第村政府还建住房工程,原告为其做泥水匠工作,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工资款项,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资30 000元,结算后,由被告韩万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刚(本案原告孙廷刚)民族第一村工资30 000元,后由被告谢光宇在欠条上加注“自2017年8月30号另加2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光宇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2 000元,对剩余30 000元两被告一直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约束,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告举示证据和当庭陈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履行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0 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光宇、韩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廷刚人工工资30 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光宇、韩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