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某(又名王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
审理经过
本院作出的(2017)黔052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王某应缴纳罚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某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未采取执行措施。其余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到被执行人王某的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纳雍县社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王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通过现场调查等方式到纳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纳雍县管理部进行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王某因犯盗窃罪,202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19日止,目前尚在纳雍县看守所服刑。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某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王某缴纳罚金未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某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